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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雪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峰,男,1972年8月8日,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雪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4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65KM+206.45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云亭相撞,造成张云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雪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雪峰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张雪峰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八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雪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4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65KM+206.45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云亭相撞,造成张云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雪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雪峰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张雪峰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八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雪峰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关于案发、地点、经过及结果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付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谅解书、协议书,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具有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雪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亮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