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太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太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太兵,绰号“刚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太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太兵及其辩护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周某1(另处)应彭某(另处)之约到本市天彭镇思源街2号青藤茶楼3楼左6包间内解决彭某、罗某、被害人张某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后周某1打电话叫来肖太兵,被告人肖太兵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肖太兵持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刀刺伤致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太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解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他才刺伤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周某1(另处)应彭某(另处)之约到本市天彭镇思源街2号青藤茶楼3楼左6包间内解决彭某、罗某、被害人张某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后周某1打电话叫来肖太兵,被告人肖太兵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用茶杯打向被告人,继而被告人肖太兵持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刀刺伤致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肖太兵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太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赔偿金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太兵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彭某、周某1、罗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付某、郑某、刘某、宋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肖太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太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太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肖太兵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