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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兆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兆新,男。2014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8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兆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兆新驾驶的小汽车在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路口与罗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刮擦。随后,被告人许兆新驾驶小汽车追赶对方的小汽车至台山市广海镇海滨北路红馆酒店对面马路处,被告人许兆新的朋友刘某、谭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对小汽车上的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为了泄愤,被告人许兆新持木棍对被告人王某的小汽车进行打砸,导致车辆损坏价值7845元。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许兆新到台山市广海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兆新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35000元及谢某8000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兆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兆新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兆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兆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35000元及谢某8000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许兆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许兆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许兆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兆新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兆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兆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35000元、谢某8000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兆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兆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