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景红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红,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58号原告:胡景红,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爱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景红与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5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5‰支付),此后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向胡景红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二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胡景红多次向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催讨,但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胡景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胡景红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胡景红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向胡景红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的事实。本院对胡景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2、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凭证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7日,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景红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景红借款10000元,并与胡景红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景红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景红主张月利率15‰,有其提供的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凭证佐证,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景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安徽省金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