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能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能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能国,曾用名魏国,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5月9日因犯受贿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能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闽012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能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魏能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魏能国与被害人陈某在连江县黄岐镇兴海大酒店门口因误会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推搡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魏能国打伤了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及背部,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能国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达成了谅解。被告人魏能国于2016年11月7日向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原审被告人魏能国于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原审被告人魏能国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魏能国因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能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能国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能国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魏能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魏能国提出上诉理由:应当以案发当天被害人于某医院诊疗时所拍的影像作为法医鉴定其伤情的依据,使用此后福州医院的医疗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又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打斗时本已退让,但被害人不断纠缠,且其也受轻微伤。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能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能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魏能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能国提出的原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不真实、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依据��病历资料不仅包括福州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病情简介,还包括了案发当日福建省连江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真实,且上诉人魏能国于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不持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魏能国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魏能国具有的相关从轻量刑情节均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