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1221伍成伟、博乐市苏发砖厂驳回起诉裁定.doc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成伟,博乐市苏发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221号原告:伍成伟,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7XX****XX。被告:博乐市苏发砖厂,所在地博乐市青乡曙光二队。经营者:宋仕达,该厂经营者。原告伍成伟与被告博乐市苏发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成伟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红砖200000块,共计货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给原告200000块的红砖票,让原告凭转票提货,但被告无货提供,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伍成伟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伍成伟提供的被告博乐市苏发砖厂无法找到其经营者,亦无法找到该砖厂负责人,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8元,退还原告伍成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