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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242号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应收账款人民币2,552,995.81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欣公司)和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100万元支付被告富翊公司。当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被告富翊公司将与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应收账款2,552,995.81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富翊公司当日共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给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金山民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撤销该刑事案件的决定,遂,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被告成都市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富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关系,故如果涉及纠纷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富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类属于建设工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原告民欣公司辩称,原告民欣公司和被告富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送达给了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该协议约定如有纠纷,管辖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故本院是纠纷管辖地法院。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针对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方对原来的管辖约定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有管辖约定的,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并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的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