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宁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郑州机场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郑州机场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639号原告:张宁辉,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若羌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郑州机场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国际机场货站楼。负责人:李志远,任该单位主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法定代表人:李忠榜,任该单位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双,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辉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郑州机场办事处(以下简称“机场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机场办及被告检验检疫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发放2016年4月25日-5月10日15天的工资2044.3元,按照工资表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年为196262.4元,按照上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按照两倍的工资赔偿两年;3、判令二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为8177.6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的赔偿金16355.2元,四个月的工资,因为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218天的工资为62340元,原告从上班之日起到无故解除劳动之日起,加班218天;6、判令二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59423.8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以未付加班费的双倍计算;以上共计344603.3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6月9日到被告机场办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6年5月10日被告机场办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工资。被告机场办事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的工种特殊,加班时间应是218天,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以原告请求双倍工资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被告机场办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不存在时效问题,因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结果错误,仲裁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机场办辩称,被告机场办是被告检验检疫局的派出办事机构,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和独立的财产权,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检验检疫局辩称,根据被告机场办提供的对后勤人员进行考勤的打卡机记录,在2016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打卡记录为空,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至5月10日期间并未正常上班,无故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故不应支持其要求的15天工资;原告自2014年6月到被告机场办工作,至2016年5月与被告机场办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更不用承担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间,且被告客观上也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加班费及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宁辉于2014年6月9日到被告机场办工作并担任厨师一职,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被告机场办于2016年5月10日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18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82.55元,其中包含平均每月发放的418.89元餐补。被告检验检疫局为证明原告违反其考勤制度,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日至30日被告机场办的工作人员就餐打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考勤情况,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被告机场办办公室主任杨志飞同意,由被告机场办郑成杰在办公室打印的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4月共十张食堂人员工资一览表复印件,根据该工资一览表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工资1200元以及加班补助四项构成,原告提供的该10张工资一览表中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流水对应月份工资数额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食堂人员工资一览表不予认可。被告检验检疫局为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汇总表,该工资汇总表中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社保补助764元、加班费、补贴四项构成,根据该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节假日加班13日,周末加班108日,经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比对,该工资汇总表中的2014年6月至9月份的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相应月份的银行流水数额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检验检疫局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机场办系被告检验检疫局的派出机构,其性质为机关非法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机场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15日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机场办是否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机场办作为被告检验检疫局的派出机构,属于机关非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机场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机场办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检验检疫局承担。二、被告检验检疫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检验检疫局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予以辞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检验检疫局负有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举证责任。被告检验检疫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考勤记录表及“打卡机考勤记录表说明”以及相关考勤管理制度,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检验检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的相关考勤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制度已向原告予以公示,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检验检疫局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其说明,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机场办餐厅职工刷卡就餐记录系同时对原告进行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检验检疫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检验检疫局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检验检疫局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原告15日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未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等。关于15日工资问题,因被告检验检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15日内处于旷工状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82.55元,故应由被告检验检疫局向原告支付15日工资2041.28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给付劳动者的一种劳动报酬,故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应该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者应该及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检验检疫局建立劳动关系,至其2016年8月提起仲裁主张,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检验检疫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330.2元(4082.55×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加班218天,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检验检疫局提交的原告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节假日加班13日,周末加班108日,应当视为被告检验检疫局对原告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予以认可,故加班天数应按照被告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每月在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食堂人员工资一览表中显示有原告的工资构成,应视为原告对工资一览表中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一览表中对其不利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检验检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明确约定,故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一览表中显示工资构成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一览表中显示其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和加班补助共四项构成,其中全勤奖以及加班补助不属于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即2700元(1500+1200)予以计算,按照被告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加班天数,被告检验检疫局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1655.17元(2700÷21.75×13×3+2700÷21.75×108×2),扣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认可被告检验检疫局已经支付的加班费7819元,被告检验检疫局还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23836.17元。被告检验检疫局辩称其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本案被告检验检疫局未向本院提交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明细,其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流水不符,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就未支付加班费提出过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宁辉支付15日工资2041.28元;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宁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0.2元;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宁辉支付加班费差额23836.17元;四、驳回原告张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慎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