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文远与郑克、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远,郑克,孙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509号原告:姚文远,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郑克,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晓波,女,1976年2月12日出,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姚文远与被告郑克、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孙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远诉称:被告郑克与被告孙晓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克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日。被告郑克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13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28日。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现起诉要求1、被告郑克、孙晓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克、孙晓波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克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日。被告郑克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13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28日。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郑克分别出具借据3份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郑克署名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郑克与被告孙晓波系夫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郑克与被告孙晓波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晓波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文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郑克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计,被告郑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