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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072号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平平,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春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村厂房公司)与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村厂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田平平、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解除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与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3月8日签订的《供电协议》、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一)》、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期间的厂房租金864556.98元;3、判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60000元;4、判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给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88185.66元;5、判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期间的基本电费124958.4元;6、判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基本电费逾期缴纳的违约金78723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衡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将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标准厂房产业园内10号厂房二层东侧部分和三、四层办公区出租给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使用,租期自2010年4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交付了上述厂房给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使用,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被告华衡能源公司配置了相应的用电容量。被告华衡能源缴纳了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止的租金及用电维护费、基本电费,但之后并未交纳其他费用,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催要所欠租金和费用,但被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给付。2016年6月,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向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函及逾期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在2016年6月19日前一次交付拖欠的厂房租金和基本电费,如逾期仍未付清,则自2016年6月2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供电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因被告华衡能源公司拖欠租金和基本电费等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利追求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华衡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黄村厂房公司的全部诉求,要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我公司2015年10月3日已经撤离了租赁厂房,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当日已经接受并控制了全部的租赁厂房,所以双方租赁合同还有供电协议在2015年10月3日已经解除了,不存在拖欠后续租金及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之前的电费及租金我们已经交完了。我们还有三个月的押金242682.66元没有退还给我们,所以不欠任何租金及相关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北京渤海滨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海鑫路8号北京印刷包装产业基地标准厂房示范园10号厂房的二层厂房东侧部分和三四层办公区;厂房租赁自2010年4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计租日为2010年6月28日;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年租金为970730.64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和租赁保证金,总计金额为485365.32元,其中租赁保证金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即242682.66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季度缴纳,以后各季度的租金在该租赁季度届满前两周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提前缴付;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支付乙方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对乙方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并对甲方厂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原样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满一个月,甲方有权每日增收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2010年11月29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服务方,甲方)与北京渤海滨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方,乙方)签订《供电协议》,约定:甲方在标准厂房院内为乙方提供工业生产用电,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供电电费;根据乙方申请并结合园区配电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用电容量为350KVA;甲方代供电部门收取电维护费20元每KVA每年,基本电费21元KVA每月,实际用电每度电费0.85元每千瓦时;乙方不按期足额缴纳本协议规定的各种用电费用的,应承担用电费用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3月18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服务方,甲方)与北京渤海滨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方,乙方)签订《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基本电费由28元KVA每月调整为32元每KVA每月,上调后的基本电费自2014年1月20日起执行,实际电量电价由0.9元每度调整为0.97元每度,上调后的电量电价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2014年8月26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服务方,甲方)与北京渤海滨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方,乙方)签订《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乙方各年度应缴纳的基本电费为214214.4元。2015年5月29日,北京渤海滨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已经缴纳了保证金242682.66元以及2015年9月28日前的租金和2015年11月28日前的基本电费。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产生了争议,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主张厂房租赁合同在2016年6月28日解除,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单据尾号:6716)、欠缴租金催告函各1份,欲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华衡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舵发出了欠缴租金催告函,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单据尾号:4317)、快递查询单、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各1份,快递单上收件人地址载明为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注册地址,通知书中载明若被告华衡能源公司未在2016年6月19日前交纳拖欠租金,则其公司决定在2016年6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供电协议》及《供电协议补充协议》,欲证明其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没有收到相关邮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主张厂房租赁合同在2015年10月3日解除,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单据尾号:8517)、通知书各1份,邮政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租赁部”,电话为“138XX****XX”,公司名称为“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八号院1号楼”,邮戳上载明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日全部撤离了租赁房产,贵公司已接收并控制了前述全部房产,《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于2015年10月3日已经全部解除”,欲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未收到;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华衡能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快递单2份(单据尾号:7519、6119)快递查询单1份及通知书1份,欲证明其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发送了确认合同解除的通知书;原告黄村厂房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问,原告黄村厂房公司认可“138XXXX****”是其公司一个部门经理陆宽的手机号码,但否认其公司委派陆宽与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同时否认其公司设有“租赁部”,且主张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路八号院内的1号楼是厂房,其公司办公地点位于“综合楼”而不是“1号楼”;被告华衡能源公司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邮政快递(单据尾号:8517)的送达回执或信息单。经询问,被告华衡能源公司表示其公司已在2015年10月3日搬离涉诉厂房,并表示已与原告黄村厂房公司进行口头交接,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否认进行了口头交接,表示其公司是在2015年11月下旬才发现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员工已经撤离了涉诉厂房,但部分办公设备还留在厂房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与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产生了争议。被告华衡能源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日解除,但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发送了提前解除通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合同提前解除事宜与原告黄村厂房公司积极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对其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华衡能源公司有交纳租金和基本电费的义务,但其逾期未支付,造成严重违约,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黄村厂房公司主张合同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公司已向被告华衡能源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供电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和基本电费,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关于交纳租金和基本电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延迟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的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黄村厂房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黄村厂房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酌情确定被告华衡能源公司应向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88185.66元。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单独主张的逾期租金滞纳金和逾期基本电费的违约金,均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本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已进行了综合考虑,故不再重复支持。因原告黄村厂房公司已经收取被告华衡能源公司的保证金,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将该笔保证金计入违约金范围,故被告华衡能源公司还需另行向原告黄村厂房公司支付违约金45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供电协议》、《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一)》、《供电协议补充协议(二)》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租金八十六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基本电费十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万五千五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黄村标准厂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七十元(已负担),由被告华衡能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