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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苌万吉与康令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万吉,康令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号原告:苌万吉,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令闯,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苌万吉与被告康令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万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被告康令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令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7654.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苌万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54734.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康令闯驾驶无牌三轮货车,沿社旗县兴隆至苗店战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镇楼房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康令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闭合性脑颅损伤,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万多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令闯辩称,对于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本人同意支付。因本案原告已超60周岁,也并无提交相关工作证据,本人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期未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由法庭酌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人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康令闯对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庭审中指定的7日期限内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住院费用明细单上注明“仅供参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社旗县人民医院1264.13元医疗费不予认定。2、被告康令闯对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根据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康令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社旗县兴隆至苗店战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镇楼房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令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苌万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苌万吉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994.15元,于2016年8月6日出院。原告苌万吉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共计126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收费730元。2017年3月6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苌万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令闯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在被侵权人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康令闯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康令闯被交通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康令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9984.15元;2、营养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护理费,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的天数、出院时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酌情支持2个月,为7265.37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586.2元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125185.72元。综上,被告康令闯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85.72元。原告苌万吉请求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苌万吉请求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苌万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令闯赔偿原告苌万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85.72元(已支付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苌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95元,由原告苌万吉负担736元,被告康令闯负担3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