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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张德蓉申请执行张林玉、蔡清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蓉,张林玉,蔡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610��申请执行人:张德蓉,女,汉族,1953年11月3日生,住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张林玉,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执行人:蔡清福,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蓉与被执行人张林玉、蔡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林玉、蔡清福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2017)川0422执1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翊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