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敦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庞某1,张敦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被告人张敦祥,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敦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被告人张敦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郑某因赌债问题与郭某1在电话中谈不拢,双方便约定聚集人员在玉林市会展中心星人酒吧门口打架斗殴。后郭某1纠集被告人张敦祥和郭某2、尧佳、张某、李某5、梁某4等人一伙人携带自制长枪、开山刀、铁棍等工具于9月11日凌晨4时许去到玉林市会展中心星会酒吧门前,与郑某纠集的李某2、牟某,4、李某4、肖某,4、庞某3、赵某,4等一伙人打架斗殴。在双方混战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敦祥和郭某2、郭某1、梁某4、张某等人冲到星会酒吧门口围住将李某2打倒,李某2、郑某、牟某,4、赵某,4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中,李某2经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腘动脉及腘静脉刺破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牟某,4、赵某,4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敦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敦祥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诉称因张敦祥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张敦祥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667元、尸体保管费及火化费55000元,合计518471元;请求判决被告人张敦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应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郑某因赌债问题与郭某1在电话中谈不拢,双方便约定聚集人员在玉林市会展中心星会酒吧门口打架斗殴。后郭某1纠集被告人张敦祥和郭某2、尧佳、张某、李某5、梁某4等人一伙人携带自制长枪、开山刀、铁棍等工具于9月11日凌晨4时许去到玉林市会展中心星会酒吧门前,与郑某纠集的李某2、牟某,4、李某4、肖某,4、庞某3、赵某,4等一伙人打架斗殴。在双方混战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敦祥和郭某2、郭某1、梁某4、张某等人冲到星会酒吧门口围住将李某2打倒,李某2、郑某、牟某,4、赵某,4等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中,李某2经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腘动脉及腘静脉刺破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牟某,4、赵某,4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张敦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被害人李某2系农村居民,办理其丧葬用去殡仪服务费22300元、其他殡仪服务收费24050元。再查明,同案犯郭某2、梁某4、尧佳、陈某2、郭某3、李某6分别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2、刘某,4、莫某,4、庞某2、黄某1、陈某1、梁某1、梁某2、蒋某1、宁某,李某3、梁某3、杨某,蒋某2、赵某,4、牟某,4、庞某3、李某4、肖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郭某2、尧佳、郑某、张某、李某5、梁某4、陈某3、陈某4等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及尸检照片、凶具及车内猎枪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发票、专用收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公(伤)鉴(法)法字第[2014]388号、(玉州)公(物)鉴(伤)字[2014]373号、374号,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公(尸)鉴(法)字第(2014)27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敦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敦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敦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敦祥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敦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敦祥与他人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敦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敦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敦祥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而请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34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已包含尸体保管费及火化费,故原告人请求赔偿尸体保管费及火化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被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424元。鉴于同案犯郭某2、梁某4、尧佳、陈某2、郭某3、李某6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张敦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庞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