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建军、吴伟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军,吴伟勤,吴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24号申请执行人:林建军,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轶群,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伟勤,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执行人:吴福顺,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本院执行的林建军与吴伟勤、吴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海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了担保人李日娟名下位于北海市广场西里小区4号房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现因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查封的担保财产应予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李日娟名下位于北海市广场西里小区4号房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邓盛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