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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泽宇与沈阳市房产局、李艳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宇,沈阳市房产局,李艳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宇,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李艳萍,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94号。法定代表人:辛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泽宇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李艳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供电公司在1994年分配给李艳萍前夫王力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14-7号313室房屋住房一处(本案诉争房屋),2000年7月李艳萍与王力协议离婚,诉争房屋归李艳萍承租使用。2001年6月20日第三人供电公司在不知李艳萍与王力协议离婚,诉争房屋归李艳萍承租使用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分配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公房出售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03年12月12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1381**号)。因为诉争房李艳萍未腾房,所以单位又给原告分配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21号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6年12月份李艳萍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的房证,李艳萍2007年想卖房子知道房子有两个房证后,到单位协商处理,第三人供电公司向房产局沈河发证所出具情况说明:“我单位研究决定将分配给赵泽宇的住房(沈河区大南街214-7号3-1-3)产权归李艳萍,赵泽宇的住房由单位房产管理部门从新调整,同时,单位为赵泽宇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但赵泽宇不予配合,2007年李艳萍参加房改,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沈河字第1956**号,卷号2-私-99335)。请房产发证部门将赵泽宇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河字第138136号,卷号为2-私-72947)予以注销,如有争议,由沈阳供电公司负责解释”。第三人李艳萍2013年1月8日又向房产局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原告房屋登记,2013年5月7日被告给李艳萍出具一个答复,驳回了李艳萍要求撤销原告房证的请求,李艳萍到沈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河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沈河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产局的答复,李艳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2月5日,第三人供电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沈阳市房产局出具证明:“……鉴于李艳萍自1994年同我单位职工王力结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赵泽宇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而且我单位已为赵泽宇另行安排住房的客观事实。……经我单位研究决定,撤销为赵泽宇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房改手续,保留为李艳萍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房改手续。……”。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沈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诉争房是单位内部福利分房而来,并经房改取得产权。现第三人供电公司出具书面文书,表示撤销为赵泽宇办理的上述房屋的房改手续,保留为李艳萍办理上述房屋的房改手续。故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驳回第三人李艳萍申请撤销赵泽宇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申请,确认赵泽宇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泽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泽宇上诉称,一、案涉房屋的产权在2003年已通过房改出售给上诉人,供电公司无权在2007年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第三人李艳萍,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2002年12月供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房屋准住通知单》,可证明案涉房屋是正常分配给上诉人的;四、房产局在未通知上诉人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五、第三人李艳萍不是供电公司职工,无权参加房改;六、虽然供电公司在他处已分配给上诉人房屋,但并不超过上诉人应享有的福利分房标准,因此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完全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案涉房屋并非上诉人给付对价取得,是通过单位房改取得,房改具有福利性质,因此原产权单位有权对房屋的分配发表意见。本案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需要听证,听证不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艳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房产,是基于第三人供电公司作为原产权单位对单位职工的分房政策。李艳萍与供电公司职工离婚后双方已经有了生效的调解文书,该房屋一直由李艳萍居住,供电公司在分配房屋时对此不知情,了解真实情况后对上诉人重新分配了房屋,基于以上的情况作出了对房产部门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没有在诉争房屋居住一天且没有承租房屋的优先权,当时的政策是承租人有优先权,李艳萍具有承租人身份,以上真实情况已经向房产部门说明情况,希望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答复。3、[2013]沈中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1-3号证证明根据李艳萍申请,答辩人曾经作出答复,后被法院判决撤销,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对两个房证查实并进行处理,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李艳萍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5、李艳萍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6、赵泽宇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7、赵泽宇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4-7号证证明李艳萍与赵泽宇分别办理了同一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8、情况说明。9、证明。10.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11、送达回证。12、报纸公告。8-12号证证明答辩人作出《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供电公司丧失所有权。2、房屋准住通知单、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房改手续取得住房,房改行为发生在供电公司房改行为之前。3、购房须知,证明李艳萍已经另行取得翔龙小区住房,无权取得诉争房屋。4、答复、(2013)沈河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艳萍办理房改时存在隐瞒真相。5、邮寄底单和法律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审查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和主张。原审第三人李艳萍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原审第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1、收据、公房协议书,证明已为原告另解决一处住房。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1号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沈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是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改房,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与经过市场交易取得产权不同,购买方并非支付合理对价,故房改房具有福利性质,原产权单位有权依据相关政策对福利房进行分配。本案中,第三人供电公司作为原产权单位,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李艳萍就案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案涉房产的分配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依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作出《关于撤销赵泽宇房屋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泽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