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段超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超,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段超伙同其母黄艳(已判决)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使用伪造的产权人为“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作抵押,并指使杨某冒充“钟某”出具担保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段超伙同黄艳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段超潜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段超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超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但辩解骗取被害人吴某某20万元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6万元,故诈骗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同案人黄艳伙同被告人段超,编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谎言,采取用伪造的产权人为“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作抵押,并指使杨某冒充“钟某”出具担保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和归还赌债等。2013年6月4日,同案人黄艳伙同被告人段超,仍以做生意、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和归还赌债等。案发后,被告人段超外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25日被新店镇邮政储蓄所所长黄艳诈骗现金20万元。大安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的情况。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段超外逃后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1月1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证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于2017年1月14日对被告人段超执行拘留,同日由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段超寄押,并于2017年1月17日提解出所,同年1月19日押回自贡,由自贡市看守所收押。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段超执行逮捕。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拘留时间。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段超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前科证明,证明在因涉嫌诈骗逃跑前,未发现段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借条一张,证明黄艳于2013年1月25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担保书一份,证明杨某冒充钟某出具用房产担保借款的担保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黄艳向吴某某借款时提供的伪造的钟某的房产证。冯某某身份证和借条复印件,证明黄艳、段超、段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向冯某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房产证,证明黄艳提供给冯某某用于担保借款的伪造的仁和半岛住房房产证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缴伪造的房产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钟某持有的位于自流井区学苑街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吴某某持有的黄艳用作担保的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没收的冯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上述证书送交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同案人黄艳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3)40073、400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1)送检检材黄艳抵押给冯某某的房产证上的“自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钢印印文与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调取的房产证上钢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送检检材上的黄艳抵押给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某的房产证上的“自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钢印印文与公安机关从钟某处调取的房产证上钢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段超。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3日,黄艳打电话向我借20万元,说跟朋友一起在富顺做一个下水道的工程差资金,借来周转一个月,我要她提供担保。1月25日,黄艳和段超还有自称钟某的两口子来找我,钟某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我看,并写了一张以他房子做20万元借款担保的担保书给我。我取了20万元现金在新店镇邮政储蓄所拿给黄艳。到了今年6月底,我发现黄艳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我7月初去房管局查发现他们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至今未归还我本金,也没有付我利息。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黄艳说在富顺作污水工程需要钱,我总共借了36万给黄艳。第一次我帮他们在我朋友曾某某那里借了三万,当时段超、段某某、黄艳都在欠条上签了字的,第二次借的30万元,他们一家也签了字的,段超给我打了一张30万的欠条,拿了一套房产证的原件给我。最后一次是段超单独来借的我三万。都是口头说的算2分的月息,到目前为止他们一分钱没有给我。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儿子段超因为赌博欠了一些账和高利息的水钱,黄艳为了帮段超还钱,在外面借了一些钱。我在上班没有做任何工程生意之类的,黄艳也只是上班,没有任何生意或者工程,我不清楚黄艳具体在外面借了多少钱。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黄艳和段超让我冒充一个叫钟某的人帮他们担保借款,后在1月20号左右,我和我女朋友余某某跟黄艳、段超去找到一个姓吴的人,我告诉对方我叫钟某,说房子是我的,并冒充钟某写了份担保书,后黄艳就把房产证原件给了吴作担保,吴借给了他们20万元。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段超来找杨某说要去新店办事,并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后先去找到舅妈黄艳,然后到黄艳单位对面的门市,然后他们就在那里说事情,我耍手机没有注意他们在说什么,大概是借钱的事,后来黄艳出事了,我才知道是段超喊杨某去冒名担保。20、同案人黄艳的供述,证明我为了买彩票和帮儿子还赌债,就编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借口,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先后向大安区何市镇、新店镇的30多人借款。其中和段超一起找吴某某借20万元、冯某某借30万元,是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骗到的钱自己和段超各用了一部分。21、被告人段超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同案人黄艳伙同被告人段超,编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谎言,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段超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超关于已支付利息应扣减其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未归还本金也没有付利息,被告人段超并没有提供已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且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和数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对被告人段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黄艳为购买彩票和替段超还赌债,骗取大安区何市镇、新店镇30余名被害人财物430余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段超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共计50万元,被告人段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