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秋静与郎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秋静,郎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690号原告:申秋静,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郎群,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申秋静与被告郎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独资设立承德凯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诚公司),被告获悉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经营该公司,为催进公司业务顺利开展,原告有条件同意被告参与公司管理,并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在公司具体负责的业务范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向公司投资20万元,而是利用职务之便肆意侵占大量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以及原告等股东利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又多次到公司滋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信任基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郎群辩称:1、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2、协议签订时,该公司没有正式营业。2016年11月7日,公司向承德市交警队申请验收,在此之前应视为公司的前期准备阶段。公司在前期准备阶段,被告一直在公司参加经营,并投入公司资金款项合计408000.00元,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变更后凯诚公司中的股份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股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秋静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向凯诚公司投资20万元,并且约定了合作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公司解散之日。2、承德市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以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涉嫌职务侵占,被承德市公安局立案调查。3、凯诚驾校提供给公安局关于被告侵占公司财产涉及148名学员中部分人员的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和公司利益的事实。4、被告任职驾校副校长期间,私自制作的提成明细表复印件,这些资产也是涉及148人的,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和公司利益的事实。5、涉及148名学员的部分学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6、官方网站的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15日,凯诚公司成立时为个人独资公司;2016年10月27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原因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大量公司资产,造成凯诚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被迫变更公司类型,吸收他人入股。7、原公司章程,证明凯诚公司成立之初是个人独资公司。8、两份分期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和郎某甲借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凯诚公司,该笔借款一直是凯诚公司进行偿还,和被告没有关系。9、2016年8、9、11、12月工资表及领款条,证明雇佣的员工都由原告审核发放。10、汤某甲、贾某甲等人的借条,汤某甲、贾某甲等人均向凯诚驾校借过款。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申秋静为刘某某、王某甲、汤某甲、贾某甲及被告郎群转款的事实。12、2016年8月-12月,原告申秋静为被告郎群微信转账凭证及附表,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申秋静为被告郎群微信转账80200.00元。被告郎群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如果本案有涉嫌犯罪的情况,依法应该移交有侦查权机关进行侦查处理,不应该在民事案件中涉及这个问题。第二、凯诚公司住所地在滦平县张百湾镇,承德市公安局对被告是否涉及职务侵占,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3至5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比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这些证据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被告和公司关系的说法不认可,在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凯诚公司的隐名股东。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公司出资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设立的时候,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登记,希望法庭注意到这一点。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应予解除。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甲和郎某甲贷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笔款项已经注入凯诚公司,应视为被告的投资款。对9号证据中9月份以后的工资表没有异议,9月份后的工资确实是公司发放的,领款条的签字有的不是本人签的,有作伪证的嫌疑。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汤某甲、贾某甲等人的借款,是通过我借的。对11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一定是发工资的款项。对12号证据微信转账凭证及附表有异议,申秋静通过微信给我转过款,我也给她转过,微信转账数额都不大。结合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属于公司的一个显名股东,被告是该公司的一个隐名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利息风险共享共担,被告注入资本金以后,公司当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郎群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张,以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凯诚公司前期建设工程施工者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5日,分三次在被告手领取凯诚公司建设工程款6万元。2、唐某某、郎某乙、孟某某、贾某甲、郎某甲、汤某乙、王某甲、汤某甲8人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给付唐某某等8人2016年7月至9月份凯诚公司开业前工资6000元,合计48000元。1、2号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就实际参加凯诚公司营业前的基础建设活动,被告先后已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形式为凯诚公司履行了投资义务,应该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履行投资行为。3、2017年1月20日凯诚公司为王某甲、郎某甲各自出具的证明共两份。证明王某甲、郎某甲都是被告的好朋友,因为凯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郎群就以二人的身份,在承德县岗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证明被告以他人借贷款的形式投资凯诚公司30万元的事实。4、王某甲、郎某甲在承德县岗子信用社开户的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7日,二人合计借款30万元,投入凯诚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申秋静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凯诚公司前期工程建设都是由原告出资的,原告以转账和现金形式将工程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发放。该收条是否为刘某某出具不能确定,刘某某是否参与凯诚公司的前期施工建设也不能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负有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费用支付的责任,相反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凯诚公司交纳投资款20万元,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费用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8份材料所记载人员都是被告个人招用,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招用的事实、以及给付工资的事实,如果是凯诚公司员工,凯诚公司支付工资都要计入账目,被告以个人对个人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投资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凯诚公司以王某甲、郎某甲名义在承德县岗子信用社借款,真正借款人是凯诚公司,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就是被告的投资。4号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就王某甲和郎某甲在岗子信用社借款30万元,以及该借款汇入凯诚公司账户的事实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投资。假设被告将该借款30万元视为投资的观点成立,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偿还,而该借款发生后却是凯诚公司在进行偿还,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分期还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凯诚公司,该笔借款一直是凯诚公司进行偿还,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独资设立凯诚公司。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公司正式营业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向原告公司投资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成立后的盈利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亏损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涉及公司利益的事项,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不得单方作出决定,合作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公司解散日止。原告申秋静与被告郎群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凯诚公司投入现金货币资金,但被告参与了凯诚公司的筹建工作,被告在筹建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及工人工资,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郎群支付的工资及费用系自己给付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提供了向被告微信转账的相关证据。凯诚公司成立开始营业后,被告郎群负责凯诚公司驾校的具体工作。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王某甲、郎某甲在承德县岗子信用社借款合计30万元,该借款汇入凯诚公司账户,并且该借款由凯诚公司在偿还本息。2016年10月27日,凯诚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凯诚公司举报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并经公安局调查,但对此尚无充足证据证实。2017年2月份,因原告申秋静与被告郎群失去信任基础,无法共同经营公司,被告离开了凯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申秋静与被告郎群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凯诚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凯诚公司提供投资款。被告郎群述称已向公司投资408000.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所述支付施工费、雇工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对该资金来源有争议,不足以认定完全是被告的出资。2、案外人王某甲和郎某甲在岗子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人是案外人王某甲和郎某甲,且该借款是由凯诚公司在偿还本息,不能视为被告的投资。被告郎群与原告申秋静签订《合作协议》后,没有按约定向凯诚公司注入约定的投资款,被告是否以其他方式向凯诚公司履行注资义务,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凯诚公司举报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并经公安局调查,对此虽尚无结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共同经营公司的基础,被告郎群因此已实际退出对凯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申秋静要求解除与被告郎群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群对其提出以支付施工费、雇工工资等方式向凯诚公司投资的问题,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申秋静与被告郎群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申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