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8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应文宝与周涛飞、何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宝,周涛飞,何京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695号原告:应文宝,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飞,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京勇,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应文宝与被告周涛飞、何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飞、何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8月开始有买卖交易,原告提供增强尼龙给被告,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数量等事项均作了口头约定。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四次,被告尚欠原告2575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周涛飞、何京勇未作答辩。原告应文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送货单四份。被告周涛飞、何京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送货单仅有被告何京勇签收,而收货单位周涛飞为原告自行书写,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或被告何京勇系被告周涛飞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故原告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何京勇收货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周涛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京勇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四次,由被告签收货物,共计货款60750元,后被告仅付款35000元,尚欠货款25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文宝与被告何京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京勇支付原告应文宝货款人民币25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何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