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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谢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平,谢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048号原告: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11-30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留,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等阁公司”)与被告谢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等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等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留支付原告平等阁公司合同款65,000元;2.被告谢留支付原告平等阁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年利率5%,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合同结算总价为177,716.80元(其中合同约定价146,653元,增加价31,063.8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昆明市盘龙区康体路某号,合同约定被告谢留将其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平等阁公司完成,被告谢留支付报酬。原告平等阁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10月1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谢留使用,被告谢留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但至今尚欠65,000元未付。被告谢留未作答辩。原告平等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装饰合同书》、《平等阁装饰公司装饰工程预(结)算表》二份、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被告谢留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康体路某号的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平等阁公司,工程预算为146,653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双方另约定最终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平等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经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为177,716.80元。被告谢留分次支付了原告平等阁公司工程款合计11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谢留还需支付原告平等阁公司报酬65,000元。被告谢留至今未支付剩余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平等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被告谢留将房屋交由原告平等阁公司装饰装修,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平等阁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被告谢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及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9日内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留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报酬,现原告平等阁公司要求被告谢留支付剩余报酬6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谢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等阁公司报酬65,000元。关于原告平等阁公司要求被告谢留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谢留逾期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确给原告平等阁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谢留应赔偿原告平等阁公司利息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亦即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结合原告平等阁的诉讼请求,年利率不得超过5%。原告平等阁公司要求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算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酬65,000元;二、被告谢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报酬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5%);三、驳回原告昆明平等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谢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