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雷建天、范仙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天,范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天,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籍贯: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范仙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351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394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战速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战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4.40元。3、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429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千屿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民房楼下,以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千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3.50元,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T恤、衬衫等物证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车辆销售票据、电动车合格证、发票、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钱某、傅某、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的供述与辩解;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10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77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建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351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2016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394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战速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战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4.40元。3、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429号民房楼下,趁四周无人,利用螺丝刀、剪刀,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千屿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民房楼下,以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千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3.50元,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车辆销售票据、电动车合格证、发票、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黄某、钱某、傅某、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10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77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建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建天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仙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建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建天、范仙明退赔人民币2870元归还给被害人钱某;退赔人民币3214.40元归还给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2623.50元归还给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3071元归还给被害人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人民陪审员 邱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