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丽金与李晓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495号原告:郭某某,女,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球国、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6日11时15分,在白云区××××南街聚景雅居地下停车场入口对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倒车时,碰撞沿棠景南街西侧路边由南往北步行通过的原告郭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粉碎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非危重���诊断建议:1.加强营养,活动需轮椅辅助;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三个月;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手术费及住院费约2万元;4.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并定期复诊。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前往该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骨质疏松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非危重;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2.按出院前指导积极行功能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事故当日被广州中医药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及住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34495.8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4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付。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放射性诊断报告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药费无异议,我已垫付42959.53元。对此,被告李某某出具急诊收费票据、车费收据、收条、住院按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根据我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22%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故我司认为应当扣除29653.05元的医疗费。此外,原告2016年5月27日的费用是由于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且个人缴费金额为2206.23元,其余费用已通��医保统筹报销,故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我司只认可2206.2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左眼异物感、疼痛”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确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无关,故本院对于当日产生的医疗费65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26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其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因“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5月余”入院,与第一次因“外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4小时余”入院,伤情基本一致,而不是因自身疾病产生的治疗,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即使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也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核算,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94430.8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759.53元、车费2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五、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于2016年4月1日施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手术费及住院药费约20000元。对此,原告出具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嘱所写的后续医疗费为约数,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医嘱证实,且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相近,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两次住院71天,故主张按100元/天的���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不应计算在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因事故两次住院共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7100元(100元/天×71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6250元,出院后依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已经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3天。原告由其儿子护理,该部分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7200元,共计1345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生活助理费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自己雇请护理机构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原告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的护���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股骨转子间骨折等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68天,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6250元,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3天,包含在全休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9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450元(6250元+80元/天×90天)。八、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我司认为15000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248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故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2480元予以采信。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未保留交通费发票,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票据,应以5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右髋部受伤,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主张过高,且没有购买营养品的凭证,我司认为5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及伤残,为此,原告购买轮椅产生费用720元,住院期间购买水垫、蚊帐、尿片、护垫、助行器等用品花费527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轮椅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用品费用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造成住院及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看护垫、水垫等生活用品均是与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本人。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4495.8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4、护理费1345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000元;10.轮椅费720元;11.护垫、水垫、蚊帐77元;12.尿片、护垫、助行器45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530.0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94530.02元(196530.02元-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114430.82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80534.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5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4430.82元(114430.8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现金2000元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430.82元(104430.82元-2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80534.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2430.82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157元(上述受理费4191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