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郑建设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54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郑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飞,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王凯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冬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建设,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飞,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合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原审被告郑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如不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则请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三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改判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赔偿滞销货物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等损失3078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依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全公司作为法人,按三全公司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要优先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而三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润农商务中心3栋4层,合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其办事机构地址照片、邮寄单据、工商档案转移登记资料等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一审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就管辖问题的裁定,片面依据工商登记地址作为管辖依据,曲解了法律规定,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将案件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合平公司将三全公司所欠180700元到期债务与三全公司本诉货款债务予以抵销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为合平公司主张抵销的180700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截止到2015年6月3日,合平公司与三全公司对账时,合平公司主张已抵销的三全公司所欠到期债务包括:1.合平公司为三全公司垫付的应退花都心心购物中心冰柜押金8000元;2.合平公司为三全公司垫付的应退花都区狮岭镇穗民百货商店冷柜押金2500元;3.三全公司应退合平公司的合同保证金25000元;4.2015年5月三全公司承诺的10000元旧货处理费和旧货补贴25200元;5.三全公司应返还合平公司的冰柜押金120000元等共计180700元。根据上述抵销权的规定,合平公司与三全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都属于金钱债务,合平公司当然享有法定抵销权。关于抵销权,法律只要求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相同的”,但并没有对债务的形成时间、债务起因等作出要求,意即无论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属于到期债务均可主张抵销。因此,在合平公司主张抵销的180700元金钱债务均已到期情况下,合平公司主张抵销并要求在2015年6月3日与三全公司对账时在对账函中予以体现,完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以上述180700元债务的证据为2014年销售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合平公司主张抵销的180700元债务,属于三全公司应偿还合平公司的到期债务,债务真实、合法,且已经与三全公司的货款债务抵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花都心心购物中心冰柜押金8000元,是合平公司代三全公司垫付的,三全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合平公司。合平公司作为三全公司全渠道经销商,经销三全公司货物并维护下游客户,合平公司代三全公司向下游客户垫付返还了冰柜押金,取得了押金原始收据,有权向三全公司主张返还。该收据收款人盖章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营部”,是押金的收款人,但该经营部已于2009年注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第十条规定,该公司分公司“广州经营部”注销,其相关业务活动也已全部移交给本公司在当地的控股子公司。而该公司在广州的控股子公司只有三全公司一家,因此,广州经营部应偿还合平公司的押金债务应当由三全公司承继返还。2.25000元合同保证金,三全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应当全额予以返还。2014年度以前,合平公司与三全公司一直处于连续合作状态,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保证金,一般上一年的保证金直接转入下一年度使用,一直处于三全公司控制中。2014年度,三全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依然是25000元,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后,该笔保证金应当返还合平公司。3.40台冰柜返利12万元,三全公司没有返还一分,应当返还合平公司。根据冰柜协议,合平公司2010年购买的40台冰柜花费的12万元,三全公司要分4年返还,每台每月返还60元,直至12万元返还完毕,但三全公司并没有兑现。三全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合平公司存在“没有完成月度任务”不能返利的情形,其提交法庭的对账函中,部分返利是对当时部分时段的返利,没有体现也并不是对2010年冰柜的返利,因此该12万元押金(返利)三全公司应当返还合平公司。4.旧货处理费用1万元和3800件货物补贴15200元共计25200元,徐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全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该文件的中的“徐某乙”是三全公司员工,粤西一部经理职务,是代表三全公司经常与合平公司沟通合作的业务经理,其口头和书面承诺给予合平公司1万元旧货处理费用和15200元补贴,是代表三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涉案补偿金额仅仅25200元,合平公司基于与三全公司十数年的合作关系和对三全公司员工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徐某乙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如此处理达到了较好效果,3800件滞销积压旧货因此得到及时处理,避免了合平公司和三全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三全公司利益不仅没有受损反而因此获益。虽然三全公司以销售协议第14条约定条款予以否认,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机械理解和片面适用将导致合平公司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故销售协议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双方达成的旧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该25200元偿付责任应当由三全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驳回合平公司关于3800件滞销旧货的仓储费等损失3078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全公司粤西一部经理徐某乙代表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旧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更证实了三全公司提供的货物至少有3800件(38吨)属于旧货、滞销积压在仓库的事实,参照合平公司与仓库出租方的合同和费用标准,三全公司赔偿合平公司该3800件滞销货物的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5个月的损失共计30780元,是合理合法的。五、合平公司与三全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并且三全公司反过来应赔偿合平公司的损失,合平公司、郑建设与三全公司签订的《信用额度协议书》、《信用担保协议》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郑建设的担保责任条款当然不必执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合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及郑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全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郑建设陈述称:同意合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三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⒈合平公司向三全公司偿还货物欠款183446.47元,并以千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三全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⒉郑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郑建设对上述债务以其向三全公司所抵押房屋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合平公司、郑建设承担。庭审中,三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合平公司向三全公司偿还货物欠款183446.47元,并以千分之一/天的标准向三全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⒈三全公司赔偿合平公司部分滞销货物的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损失30780元;⒉反诉费由三全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日,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签订《2014销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营范围及经销期限(第二条):水饺、汤圆、馄饨、粽子、面点、火锅料,本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销商合作类型(第三条):全渠道经销商:指在地级城市和部分省会城市按照协议约定在指定区域内售卖产品。销售任务(第五条):合平公司承诺2014业务年度完成产品含税销售任务不少于600万元,以上销售任务不含新品。对账要求(第十条):1.每月的10日至15日为双方对账的时间,对账包括发出商品对账和往来、费用(债权债务)对账,在对账期内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出具上月对账单,并以双方约定方式送达合平公司,合平公司在对账期结束次日未对对账单提出书面异议的,视同合平公司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若三全公司、合平公司双方对账方式发生变化,则以三全公司出具的书面调整通知中相关要求为准);2.合平公司选择(邮寄、邮箱)等方式收取三全公司定期对账单,合平公司确认盖章后直接将对账单回执原件邮寄给三全公司;3.合平公司如对对账单内容有异议,应在对账期结束次日前通知三全公司,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天内向三全公司出具签署意见的书面对账单。在双方对账一致后,合平公司应对对账结果进行书面确认;4.双方就发出商品对账达成一致后,三全公司按照双方确认产品的品项、数量及金额向合平公司开具税务发票;5.合平公司如在约定对账期间内未确认三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三全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员工和第三人代理权其它约定(第十四条):1.三全公司未授权任何下属员工和第三人代表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包括证明、白条、收条、欠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以及口头承诺费用支持、优惠条件等等),任何该等行为均不代表三全公司的最终意见,除非该等行为得到三全公司书面盖章(仅限公司公章)确认;否则,将被视为合平公司与该员工的私人行为,三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若三全公司员工或者第三人以三全公司名义要求合平公司将欠三全公司的款项以现金向其结算或者汇往第三方账户,无论其是否持有盖有三全公司印章或者三全公司有权人员签署的授权文件,合平公司均应先就此事及时函证三全公司财务部,在得到三全公司财务部书面回函确认属实后,方能遵照办理;3.三全公司严禁合平公司或其员工对三全公司员工进行商业贿赂,若合平公司或其员工有此行为,三全公司有权取消合平公司的经销权,并有权向合平公司索赔;4.合平公司不得委托、许可、默认三全公司业务人员参与或从事合平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同时合平公司不得与三全公司业务人员有任何经济往来,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三全公司无关,损失由合平公司自行承担,三全公司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日,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签订《信用额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合平公司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如下方式归还三全公司信用额度内的实际欠款:⒈2015年2月10日之前,合平公司须向三全公司付清淡季额度外的全部欠款;⒉2015年7月31日之前,合平公司须向三全公司付清2014合作年度内的全部欠款。违约责任:⒈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应归还三全公司的除淡季信用额度外的欠款,至2015年4月30号仍未归还的;⒉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应归还三全公司2014年度内的全部欠款,合平公司没有如期归还的;⒊合平公司如违反上述1、2条约定的,应当按照欠款数额1‰/天的标准向三全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三全公司有权要求合平公司立即归还拖欠三全公司的全部欠款。本协议所指的淡季指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旺季指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7月1日,三全公司(甲方)、合平公司(乙方)与郑建设(丙方)签订《信用担保协议》,约定:⒈郑建设就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等债务包括本协议签署之前和之后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已发生和新发生的债务;⒉郑建设向三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⒊郑建设保证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的全部债务能够得以全面履行;⒋担保范围为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三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⒌三全公司、合平公司、郑建设三方同意郑建设的保证期间为三全公司、合平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⒍协议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诉至三全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2014年7月1日,三全公司(甲方)、合平公司(乙方)与郑建设(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约定:⒈担保范围:郑建设就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双方因《销售合作协议书》、《信用额度协议书》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包括本协议签署之前和之后合平公司对三全公司已发生和新发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三全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⒉郑建设所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⒊郑建设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房产抵押;⒋郑建设用作抵押的财产为:白云区丝柏街15号205房。本抵押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2015年2月2日,上述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2015年3月12日,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明确至2014年12月31日合平公司欠款为891041.47元,至2015年1月31日合平公司欠款为1398614.60元,该对账函由合平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4日,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明确至2015年1月31日合平公司欠款为1398614.60元,至2015年9月30日合平公司欠款为183446.47元,该对账函合平公司未盖章确认。另查明:徐某乙为三全公司粤西一部经理,2015年5月4日,合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设与徐某乙共同签署一份有关“3800件旧货处理”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记载有如下内容:“针对合平目前500克简装水饺1600件、汤圆2200件,合计3800件。(背景:因为该商品在1月份来货日期较旧)目前在合平终端销较慢,申请给予每件补贴4元,同时合平在终端把价格提到4.9元∕包零售价,在5月份在合平终端处理该商品,后期双方不再因此事做相关争议,补贴合计金额15200元整”。该书面材料三全公司以公司员工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三全公司、合平公司、郑建设通过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信用额度协议书》《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对销售水饺、汤圆等食品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三全公司请求合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二是郑建设在本案当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房屋担保责任;三是合平公司反诉请求三全公司赔偿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等30780元是否成立。关于三全公司请求合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每月的10日至15日为双方对账的时间,对账包括发出商品对账和往来、费用对账。2015年3月12日,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确认至2015年1月31日合平公司尚欠三全公司货款1398614.60元,合平公司对该对账函无异议。2015年10月14日,三全公司向合平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给予合平公司销售折让76001.42元及销售回款1139166.71元,两项合共1215168.13元,对账后合平公司尚欠货款183446.47元。尽管该对账函合平公司未盖章确认,但该对账函的计算金额均为三全公司给予合平公司的销售折让款及销售回款,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平公司抗辩认为,2015年6月初,双方对往来费用进行清算时,合平公司已明确将以前三全公司欠付的180700元的费用作抵销本案货款处理(其中:⒈垫付了三全公司应退花都心心购物中心冰柜押金8000元;⒉花都区狮岭镇穗民百货商店冷柜押金2500元;⒊合同保证金25000元;⒋三全公司书面及口头承诺的10000元旧货处理费及15200元旧货补贴,合共25200元;⒌2010年40台冰柜应返还的押金120000元)。合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本案《2014销售合作协议书》签订前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三全公司请求合平公司支付货款183446.47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信用额度协议书》约定,合平公司逾期支付欠款的,应当按照欠款数额1‰/天的标准向三全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中,三全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天计付,诉讼中,合平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平公司对违约金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郑建设在本案当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房屋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郑建设与三全公司、合平公司签订了《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协议均约定郑建设对《销售合作协议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已对由郑建设提供担保的涉案担保物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丝柏街15号205房(房地产权证号:10××68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三全公司主张郑建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平公司反诉请求三全公司赔偿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等30780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平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协议书、仓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旧货滞销,积压占用仓储5个多月的事实。合平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5月29日与广州白云冷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冷藏仓储服务合同》,该合同无法反映与本案货物滞销导致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发货单及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合平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事实。故合平公司反诉请求三全公司赔偿仓储费、处置费、搬运费等30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建设与徐某乙共同签署的有关“3800件旧货处理”的书面材料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合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建设与三全公司粤西一部经理徐某乙共同签署的有关“3800件旧货处理”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合平公司认为是双方对“3800件旧货处理”的书面协议。根据《销售合作协议书》第14条第1款的约定:“三全公司未授权任何下属员工和第三人代表三全公司与合平公司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包括证明、白条、收条、欠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以及口头承诺费用支持、优惠条件等等),任何该等行为均不代表三全公司的最终意见,除非该等行为得到三全公司书面盖章(仅限公司公章)确认;否则,将被视为合平公司与该员工的私人行为,三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项约定,该书面材料双方署名后合平公司未向三全公司确认,事后三全公司亦未予以追认,故该签署行为应为徐某乙的为个人行为,合平公司主张抵扣货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合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三全公司货款183446.47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本金183446.47元);二、郑建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全公司对郑建设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丝柏街15号205房(房地产权证号:10××6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三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平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两项合共4539元,均由合平公司负担,郑建设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合平公司主张的1807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其二,三全公司应否赔偿合平公司仓储费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平公司主张抵销的180700元款项主要包括四个项目类型,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NO.8015304《收据》记载的冰柜押金8000元、NO.0318787《收据》记载的冰柜押金2500元。对该两笔费用:一方面,合平公司确认该两笔押金费用退还给案外人的时间分别发生在2009年11月10日及2011年12月28日,退一步讲,即使合平公司有向三全公司追讨代垫押金的权利,但其在本案主张抵销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合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退押金的行为得到三全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按照一般常理,特别是NO.0318787《收据》的记载,合平公司在退还押金的同时应当一并将冰柜收回。合平公司在未征得三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径行放弃对冰柜回收的权利,却要求三全公司支付全部押金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合平公司主张抵销的该两笔冰柜押金费用不予支持。2.NO.0086772《收款收据》记载的合同保证金25000元。对该《收款收据》记载的25000元保证金,三全公司称系履行双方2009年合同而收取的保证金;合平公司则称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该《收款收据》记载的2009年合同保证金自动转存为涉案2014年《销售合作协议书》项下合同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交易自动存续的情况下,前合同项下保证金自动转续为后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符合一般交易惯例。此外,涉案《销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平公司需要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三全公司确认合平公司未另行给付但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违一般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合平公司的陈述,确认涉案《收款收据》记载的25000元合同保证金即为2014年《销售合作协议书》项下合同履约的担保。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且不存在后续交易的情况下,该笔25000元保证金,应当在合平公司欠付货款中予以抵销。3.旧货处理费10000元及旧货补贴15200元。合平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10000元旧货处理费的支付达成合意,其要求该10000元予以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由徐某乙签名的15200元补贴费用,合平公司认为徐某乙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足以对三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在《销售合作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任何承诺费用必须加盖三全公司公章,三全公司未给予任何员工代表公司签名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合平公司所称其对徐某乙签名表见代理的确信,存在明显过错,且事后未得到三全公司追认。因此,本院对合平公司要求抵销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4.《冰柜协议》约定的120000元返利费用。从《冰柜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三全公司虽然同意给予合平公司冰柜返利,但对返利的支付条件做了明确约定。合平公司于本案一并要求抵销全部120000元返利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返利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三全公司应当返还给合平公司的25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平公司应当向三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58446.47元(183446.47元-25000元)。第二,合平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系其经营涉案产品所发生的正常支出。合平公司称涉案产品在到货时已经超过生产日期三个多月,但未有证据证明在收货时已就需要额外支出的费用与三全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其接受并做销售处理,是日常经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经营支出,故对合平公司所称该部分仓储费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合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8446.47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四、原审被告郑建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审被告郑建设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丝柏街15号205房(房地产权证号:10××68)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969元,由上诉人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郑建设共同负担342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1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广州合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