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冷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系本案被害人冯某戊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冯某戊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冯某戊之女。 上述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冷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鲁BY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A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彩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鲁BY0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A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沟上大桥西路口右转弯时,将在路口驾驶鲁YJ1xxx号二轮摩托车等候的冯某戊刮倒并碾压,致冯某戊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害人冯某戊系招远市玲珑镇前花园村人,1949年4月7日出生,自1994年4月1日起以个体工商户形式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领退休工资。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469386元。 肇事后,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冷某某、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录像时间说明、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障卡、退休证、保险单、委托书、协议书、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冯某戊案发前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938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59386元由被告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因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要求赔偿500000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38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