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华与崔华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崔华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48号原告:刘华,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崔华营,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刘华与被告崔华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崔华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在位于遂平县月儿湾花园小区购买的一套住房进行装修,把装修工程包给了被告,在装修顶和打柜子时,由于他们干活不注意把原铺好的地板砖染上了红黄色,我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结果不但未能处理好又把我的地板砖烧坏,把整个客厅和餐厅的地板砖弄的不成样子,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造成的损失价值8000元(包括地板砖、工时费、灰沙等)。被告崔华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包含清理装修垃圾。地板砖颜色变黄主要是地板砖泡水造成的,与被告装修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华营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经原告验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2016年7月份,原告房屋内水管发生漏水,房屋客厅地板砖被装修锯末和水浸泡,后地板砖颜色发生改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改变颜色的地板砖进行了处理,但地板砖颜色仍未恢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其装修房屋时将客厅地板砖染上了颜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经查,在被告完成装修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房屋内水管发生漏水,原告在庭审中称,物业不知道把钥匙给谁了,把水阀总阀打开了。原告房屋内地板砖染上颜色是否与浸水有关、是否与被告事后对地板砖处理不当有关,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对实际损失的财产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造成的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对被告崔华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