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延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强,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刘香梅,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强及其辩护人刘香梅、王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延强在临城县自己家中以硝铵、糠、玉米面为原料制造炸药30千克,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延强制造的炸药系硝铵炸药。李延强于2016年12月22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延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延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称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起石头砌墙坝用,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延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被告人李延强非法制造炸药是为爆破石头而砌护坝工程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强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延强文化程度较低,由于无知才犯罪,没有主观危害性,且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延强为爆破石头,做村西护坝工程,在临城县自己家中以硝铵、糠、玉米面为原料非法制造炸药30千克,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延强制造的炸药系硝铵炸药。被告人李延强于2016年12月22日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李延强户籍证明信。证明李延强基本情况,李延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临城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该所民警在李延强家发现疑似爆炸物品。4、临城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延强在该所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5、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李延强系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2月22日到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天被监视居住。二、鉴定意见:公(冀邢)鉴(理化)字[2014-135]号邢台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4页、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检验结果:“象”牌复合肥料编织袋及“东方希望”牌仔猪生长育肥猪浓缩饲料编织袋内白色粉末均是硝铵炸药。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在李延强家检查发现并扣押下列物品:“象”牌复合肥料编织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7kg、“东方希望”牌仔猪生长育肥猪浓缩饲料编织袋包装的���色粉末3kg、绿色磨机1个、封龙山尿素编织袋包装的白色颗粒14kg、发爆器1个(上有MA字样商标)、黑色外皮电线2卷、雷管引线3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各1张、现场照片21张。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02年后至今李某1任某庄村支部书记。2014年秋,李某1和村委会主任李某2商议在被告人住的村西修一护坝,被告人李延强说他承包,包给他后,过了几天,李延强说弄不下石头来,就不干了。2016年,村里把这个坝给打起来了。2、证人李某2证言:2014年2月至今李某2任某村委会主任。2014年,李某2和李某1商议修河坝,在看地方的时候,被告人从旁边路过,二人商议后承包给了李延强,后来李延强不干了,说弄不下石头来,后来李延强出去打工了,把坝包给了别人。五、被告���李延强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我们村村西的山上起石头了,当时石头起不下来,我就想自己制点炸药。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就从菅等村的一个小门市上买了30来斤硝铵,回到家后,我就又找了一些糠和玉米面,听村里人说,硝铵、玉米面、糠按1:1的比例配合就可以制作炸药,于是我就将这些东西在我家北房的东屋里用自己家的磨机搅拌配合,配好后,将这些东西装在了两个编织袋内,然后放在了我家进门门洞的东侧墙根处了,这些东西制好后还没有到山上用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两个袋子一个是复合肥料袋子一个是猪饲料袋子,具体是什么牌子的我就不记得了。在我家的进门过道内还有一个发爆器和三卷电雷管引线,还有一个袋子里面有养玉米剩下的尿素。当时我家门口停放着一个汽车,这个汽车是一个报废的汽车,汽车的副驾驶上放着一个潜孔钻钻杆。我的磨机主要是用来磨饲料的,我在家自制炸药的时候也用了一下。自制的炸药当时准备炸点石头用来砌墙了,但制作好后一直没用。我家没有雷管。我制作好后的炸药总共两个袋子里面有60斤左右。两个装炸药的袋子一个是白色的,另一个记不准了。我家在某村西头,大门是绿色的双开的铁门,大门口朝南开,主房是北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延强的行为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自首情节,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延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