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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代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强行便利店葛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代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葛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402号原告:胡代明,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丽霞,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别墅路明景园小区B13号,经营者:葛有强,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淮阳县。被告:葛有强,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淮阳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被告葛有强连带赔偿原告376153.48元;2.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论述抚慰金;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香、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被告葛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7月15日6时15分许,原告胡代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光明新区沿公明街道松白路辅道页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其车头与沿南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三葛有强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代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有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被告葛有强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葛有强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三、鉴定意见。2016年11月24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四个拾级;2016年12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2000-40000元。原告为此共计支付3480元鉴定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1808.47元,并就此提交了医疗发票及收据。被告葛有强主张已经垫付11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垫付96200元。五、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后续医疗费,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医疗费本院酌定37000元。六、残疾辅助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56元残疾辅助器费用,并提供医疗器械发票及收据。被告辩称没有医嘱证明。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由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初诊门诊病历处理意见备注了“注意休息,还要扶双拐杖,双下肢部分负重行走,不能行走过多”,且其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四个拾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3个月”,误工期可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23日),共计误工132天。事故前原告在深圳市图兰卡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按照2016年金属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15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9756.47元(81154÷12÷30×13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病历本以及生产日报表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132天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深圳市图兰卡丹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其所主张的行业,故误工费标准依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932元(2030÷30×132)。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九、护理费9623.01元。原告住院55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酌定3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20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玖级、四个拾级,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深圳,并提交居住证、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21359.76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深圳市居住证已经更换为深圳市经济特区居住证,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到2016年6月1日已经失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本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1359.76元(44633.3×20×36%)。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88.99元。原告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胡晓蓉(2001年6月21日出生,还需抚养2.42年,由二人抚养),父亲胡世学(1948年9月10日出生,还需赡养12.17年,由子女二人赡养),母亲曾国香(1951年10月3日出生,还需赡养15.25年,由子女二人赡养),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3807.8元(32359.2元/年×2.42÷2×36%+32359.2元/年×(12.17+15.25)÷2×36%)。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6000元。十四、其他费用支出。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因行动不便,购买了坐便椅、成人护理垫等用品,共计费用811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医嘱证明和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以致其生活受到影响,是不争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其购买的用品也属受伤期间正常护理费用支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购买用品的正式发票,本院酌定其他费用支出400元较为合理。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793567.04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因此,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赔付原告9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73567.04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承担40%,即269426.81元。被告葛有强作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经营者,已经垫付医药费11000元给原告,扣减该部分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仍需赔偿原告258426.81元。因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强行便利店购买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代明258426.81元;二、驳回原告胡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锐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