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牛和义、阎广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和义,阎广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和义,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广松,男,汉族,193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和义因与被上诉人阎广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和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钟楷、阎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和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牛和义通过果园招标合同承包本村梨树地5亩,该事实有承包合同为证,争议的2亩地包含在这5亩地之内,牛和义就拥有这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牛和义和阎广松合伙承包证据不足,完全错误。5亩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主体为牛和义一人,并不显示阎广松,承包合同签订后,牛和义和阎广松也未签订任何关于合伙承包的协议,一审认定合伙承包完全错误。阎广松辩称,1996年初,毕店镇郑岗村阎庄组当时规定,5亩地为一个单位,对外承包,阎广松与牛和义以牛和义名义与郑岗村阎庄组签订了承包合同,2亩地的树苗是阎广松自己种的,当时的统筹、提留阎广松和牛和义也是各交各的,2亩地的粮食补贴款也是阎广松一直在领取。牛和义称是因为结儿女亲家的意向所以让阎广松管理2亩梨树地与事实不符,最终双方没有结成儿女亲家已经十多年,十多年前为什么不要这2亩地。当时的村长、村主任当庭作证,证实有2亩梨树地是阎广松的。牛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阎广松返还二亩梨树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初,唐河县毕店镇郑岗村阎庄组将本村的100余亩地进行连片种植梨树招标,当时规定,5亩地为一个单位,签一个承包合同。1996年2月6日,牛和义、阎广松合伙承包了5亩梨树地,其中牛和义3亩,阎广松2亩,以牛和义的名义与唐河县毕店镇郑岗村阎庄组签订了果园招标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阎广松按规定上缴了乡统筹和村提留,并一直领取了国家的粮农补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牛和义,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拥有果园招标承包合同书中其中2亩梨树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牛和义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和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牛和义提交两份证据:1、唐河县毕店镇郑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韩存良96年以来未当过村主任,韩存良一审时作伪证。2、唐河县毕店镇郑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梨树地承包情况,牛和义是真正承包人。阎广松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韩存良是副主任。证据2,只证明分地时村委没在现场,不影响组里分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缺少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权问题,牛和义虽然提供了其与郑岗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享有承包权,但涉案的2亩梨树地一直由阎广松进行管理,并上交了乡统筹和村提留,领取了国家的粮农补贴,该事实与当时与牛和义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时任组长闫长旺的证言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阎广松与牛和义共同承包土地,以牛和义的名义签订合同,阎广松享有其中2亩地的承包权的事实,对阎广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牛和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和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