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玲娟与闫强兴、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娟,闫强兴,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767号原告孙玲娟,女,汉族,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强,男,汉族,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孙玲娟之夫。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强兴,男,汉族,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铁路桥北路西100米。法定代表人苏尼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奚蒙,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负责人高新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系公司员工。原告孙玲娟与被告闫强兴、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强、周志国,被告闫强兴,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奚蒙,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强兴、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85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8时许,她乘坐赵永银驾驶的摩托车从高新区向东行驶至虢镇南环路会展中心西侧路口时,被被告闫强兴驾驶的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的车辆碰撞,致她和赵永银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她被120急救车送到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她被送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计48天,共花去医疗费11万多元,至今不能痊愈。被告闫强兴和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元,营养期限为12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她和骑车人无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在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她各项造成经济损失328522.43元,其中1、医疗费111898.23元(含被告支付的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8天×6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24000元(4500元÷28天×150天),5、误工费27692元(2400元÷28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168456.2元【九级伤残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其女抚养费14771.20元(18464元/年×8年×20%÷2)+其父扶养费24618元(18464元/年×20年×20%÷3)+其母扶养费23387元(18464元/年×19年×20%÷3)】,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复印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实际损失为328522.43元。现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原告孙玲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历1份,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7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的事实。4、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事实。5、宝鸡市富瑞特机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条3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6、租房协议书3份、收据5张、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7、医疗费票据29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103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8、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赵永银受伤,已经法院判决,交强险给原告孙玲娟预留6万元的份额。9、王静雯户口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渭滨区八鱼镇孙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孙羊生、王喜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概况。被告闫强兴辩称,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70**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所有,由他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赔偿,他给原告垫付的23600多元医疗费也应由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一并理赔。被告闫强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3张,以证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22.76元的事实。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陕CT7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闫强兴经营。根据其公司与被告闫强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只负责协助驾驶员处理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赔付。其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闫强兴系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陕CT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70**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赵永银受伤,赵永银向法院起诉后,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4民初3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原告孙玲娟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剩余限额6万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也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在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间认可150天,误工期间认可300天,每天应按8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并无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公司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认可。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闫强兴、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工资单无时间记录,显示不出具体年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暂住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印证;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中复印费票据、岐山县骨科医院和陈仓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认可300元,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孙玲娟、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对被告闫强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玲娟、被告闫强兴、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对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玲娟、被告闫强兴、被告鑫河运业公司对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陕CT7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给原告预留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9,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扶养人的身份概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租房协议和收费收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岐山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陈仓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陈仓医院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闫强兴支付,票据已由被告闫强兴提交,故对原告提交的陈仓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岐山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不能对原告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的情况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认定600元;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闫强兴提交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622.76元的事实,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其公司与被告闫强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其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闫强兴驾驶陕CT70**号小型客车,沿陈仓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仓区南环路会展中心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永银驾驶的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孙玲娟)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赵永银、乘坐人孙玲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玲娟后,先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内侧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左膝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2015年7月22日,原告转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膝关节损伤,3、面颊部皮肤擦伤(左侧),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一月、二月来院复查,三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术后1月专人护理,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根据骨折愈合情况1-2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后交叉韧带修复术。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取出内固定,行韧带重建术。7月29日,原告膝关节损伤好转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共计112482.03元,其中被告闫强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22.76元。2015年7月28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强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银、乘坐人孙玲娟无责任。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玲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重建、异体植骨术后,经测量计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玲娟误工期限应评定为30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5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新村租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宝鸡市惠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400元。原告与其夫王海强育有一女王静雯(生于2008年6月7日)。原告父亲孙羊生,生于1955年1月9日,原告母亲王喜娥,生于1954年6月24日,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孙家滩村。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三人。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系陕CT7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闫强兴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经审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2482.03元(含被告闫强兴支付的2362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误工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1.20元【其女6854.4元(8568元/年×8年×20%÷2)+其父11424元(8568元/年×20年×20%÷3)+其母10852.8元(8568元/年×19年×20%÷3)】,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4333.23元。又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赵永银受伤,赵永银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77360.2元。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陕03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永银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银经济损失共计127346.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玲娟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被告闫强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王静雯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7周岁,原告主张按8年计算,予以准许;其父孙羊生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其母王喜娥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9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将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和实际需要,认定交通费6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闫强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强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强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以上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的赔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闫强兴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强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人财保渭滨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财保渭滨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玲娟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中被告闫强兴垫付的23622.76元支付给被告闫强兴)。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玲娟经济损失共计232733.2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玲娟鉴定费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玲娟对被告闫强兴、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闫强兴承担4700元,原告孙玲娟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岳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