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启宽与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启宽,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启宽,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应友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肖启宽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启宽申请再审称,其与潮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始于2005年7月,但潮龙公司未能提供人事登记表,导致原审认定其与潮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12月,因此,其要求确认从2005年7月起即与潮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潮龙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而停产,虽然后来通知其去上班,但因上班也是无活可干,所以其觉得没有必要再去了。潮龙公司无法为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因此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潮龙公司停产期间所支付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潮龙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此外,其因仲裁和诉讼产生了车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要求潮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原审未能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肖启宽与潮龙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肖启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7月;潮龙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12月,并提供了缴纳社保的凭证予以证明。肖启宽对该社保缴纳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认为应由肖启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12月,并无不当。至于肖启宽认为应由潮龙公司提供人事登记表以证明其于2005年7月入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肖启宽要求潮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从原审案卷来看,肖启宽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潮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一审阶段却要求潮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到二审阶段又提出要求潮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肖启宽要求潮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一审程序,故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肖启宽要求潮龙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从原审案卷来看,肖启宽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到二审阶段才提出,二审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法定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仲裁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因肖启宽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审对肖启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肖启宽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启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启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邓永杰审判员 方 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