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才波、赵钰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才波,赵钰铭,何叶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才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钰铭,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叶均,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蔡才波因与被上诉人赵钰铭、何叶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蔡才波、被上诉人赵钰铭、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才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钰铭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钰铭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发货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何叶均代收货物,两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和辩解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按被上诉人赵钰铭自己的说法,其在2009年11月向上诉人催讨并要回了2万元货款,那么其在2009年11月应当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赵钰铭辩称,2009年3月6日答辩人与蔡才波签订高弹丝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后蔡才波带何叶均来拉高弹丝,何叶均于2009年3月12日至3月27日分七次拉去高弹丝2196.6公斤,计货款46128.60元,后蔡才波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以袜子未销售为由,拖欠未付。蔡才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曲解法律规定。答辩人多次催讨主张权利,并非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叶均辩称,其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赵钰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才波支付货款46128元,庭审中,变更付款金额为261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钰铭与蔡才波之间有高弹丝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3月6日,赵钰铭与蔡才波签订高弹丝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赵钰铭向蔡才波供应高弹丝成品2250公斤,每公斤单价21元。在2009年3月14日至3月27日期间,何叶均受蔡才波的指示,至赵钰铭处共拉走高弹丝成品2196.6公斤。后蔡才波于2009年下半年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26128.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赵钰铭与蔡才波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该案法律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赵钰铭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蔡才波认为,即使赵钰铭履行了合同,亦因赵钰铭于2009年进行了催讨,之后无催讨,故至赵钰铭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条规范属于权利制约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该由蔡才波对该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举证。该院认为:1、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袜柜发出后一个月内结清,蔡才波并未举证证明货款应该结清的时间点;2、赵钰铭、蔡才波均认可2009年赵钰铭进行催讨,故该院认定赵钰铭于2009年进行了催讨,但催讨或者说主张权利之时并非是赵钰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且赵钰铭也称蔡才波当时并未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只是称过段时间会来付款。故蔡才波认为催讨之日应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蔡才波尚欠赵钰铭货款26128.6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何叶均仅是讼争货物的代收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赵钰铭要求蔡才波支付货款2612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才波应支付赵钰铭货款人民币2612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钰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蔡才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依法减半收取476.50元,由蔡才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才波、被上诉人何叶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钰铭为反驳蔡才波的上诉请求提交了陈建良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在2009年3月曾把蔡才波介绍到赵钰铭处购高弹丝,后他们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蔡才波要何叶均到赵钰铭处拉丝,后赵钰铭向蔡才波催讨货款,赵钰铭也打电话给我,要我与蔡才波联系,蔡才波当时说,袜未销出去,再延长一段时间会去付的,后我也曾多次与蔡才波联系,他一直讲货未销出去,货款未收进来为由,拖延支付货款。”上诉人蔡才波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没有与赵钰铭发生过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何叶均认为蔡才波要其到赵钰铭处拉丝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赵钰铭提交的陈建良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钰铭有无履行合同向上诉人蔡才波交付货物,以及被上诉人赵钰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钰铭以蔡才波向其购买高弹丝,已付部分货款,余款拖欠未付为由,起诉要求蔡才波支付货款26128元,蔡才波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赵钰铭向上诉人供应了货物,赵钰铭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赵钰铭向一审提交了合同、发货欠款清单,证明2009年3月6日与蔡才波签订了买卖高弹丝的合同,同年3月,赵钰铭通过何叶均向蔡才波供应高弹丝2196.6公斤,何叶均对从赵钰铭处拉走上述货物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根据蔡才波指示提货的,且其完成加工后已将产品交给下一个加工环节,何叶均并向一审提交了加工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赵钰铭与蔡才波合同约定的产品与何叶均从赵钰铭处提取的产品,品种一致,数量相近,提货时间与合同订立时间接近,结合当地袜子加工的相关惯例,赵钰铭主张的合同履行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合同实际未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赵钰铭提出2009年11月上诉人支付货款2万元,即赵钰铭在此时间向上诉人催讨,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赵钰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赵钰铭于2009年11月向蔡才波催讨,亦不能证明赵钰铭该时间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才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蔡才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