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3,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系殁者朱某2长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系殁者朱某2长女),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日武,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号。负责人:牟泊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3、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义安、潘日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相涛、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50分许,李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公里600米处时(康大营镇宋家街村附近),与同向行人朱某2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致朱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2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父亲朱某2死亡,、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180976.23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1326.17×19=215197.23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父亲朱某2死亡,、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偿死亡赔偿金215197.23元、丧葬费25799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本次属初犯、偶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与长春市分公司按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第三者责任险与江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按各自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50分许,李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线116公里600米处时(康大营镇宋家街村附近),与同向行人朱某2(1955年5月21日出生)发生碰撞,致朱某2受伤,朱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2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到达后将李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父亲与朱某1、朱某3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李某父亲代替李某在保险赔偿金之外另行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死者家属对李某予以谅解。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低平板半��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款如何分配,朱某1与朱某3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10万元赔偿款归朱某3所有,余下赔偿款均归朱某1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电话查询记录、公民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协议书及收据、户口簿复印件、保险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保险单及保险报案代抄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买卖协议、康大营镇宋家街村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黄玲子镇证明、李某父母住院病历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除保险赔偿款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李某在社区进行监管矫正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决定对李某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1、朱某3的合理请求数额(死亡赔偿金215197.23元,丧葬费25779元,合计240976.23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30976.23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承担29%,即为37983.11元,因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承担的赔偿款按20%的免赔率免赔,即应赔偿朱某1、朱某330386.49元;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承担71%,即为92993.12元,因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据合同免赔7596.62元,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对挂车免责的部分应由主车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朱某1、朱某3予以赔偿,即由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0589.74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朱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朱某1人民币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1人民币30386.49元,合计40386.4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1人民币100589.74,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江源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3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人民陪审员 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