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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菊春与冉智国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春,冉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514号原告:韩菊春,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智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韩菊春与被告冉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春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春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冉智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转账137000的事实。被告冉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5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4%。原告韩菊春扣除利息后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37000元,并由冉智国立具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冉智国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韩菊春在被告立具借条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冉智国经原告多次追问拒不偿还,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韩菊春关于被告冉智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菊春在提供借款时事先扣除利息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只能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37000元确定,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已经扣3除个月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贷关系成立后的3个月即2015年12月8日,原告关于期限以借贷关系成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菊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韩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冉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