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967号原告李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1,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2底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家在余江县李记酒店办定亲酒,当天原告家当媒人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180000人民币,给付见面礼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亲属打发钱15000元现金。当天花费酒席钱共10000余元。定亲后的第二天原告按照定亲的约定支付了被告20000元买金首饰钱,东西由被告自己买。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当天被告以拿结婚证为由又要求原告给付了10000元。婚后第三天,原、被告一同到上海生活(原告家多年在上海务工,经常居住地在上海),被告在上海没有找工作。两人因为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上海没过多长时间就要回余江,原告挽留了几次,但被告不顾新婚夫妻感情执意回余江,她在上海呆了一个月左右独自一人回余江娘家。分开后开始原告还能与被告联系的上,不到20天被告就拒绝接听原告及家人的电话,无法联系。2016年5月1日原告父母(原告因为比较忙没有回来)回家看看被告是什么情况并想接被告回上海。回余江后见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坚决不回上海,原告父母无奈回去。2016年6月上旬原告及父母一家人再次回余江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在被告家没有见到被告,被告家长也不告诉被告下落,原告家人感觉被告故意躲避,所以向邓埠派出所报案,邓埠派出所出所帮助寻找,被告还是躲着不露面。此后原告虽然一直苦苦寻找,但还是找不到被告踪影,新婚夫妻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就成为陌路人。原、被告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婚后没有建立一定感情就分居至今,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之名收取的巨额彩礼220000元(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由原告全部所有)。被告吴某1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过错在原告方;2、不同意返还彩礼,并且彩礼只收到了160000元,见面礼只有6000元,其余均属于赠与,原告诉状中讲的彩礼金额不符合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彩礼如何返还。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余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订婚当天,原告经原告的姐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万彩礼的事实。:4、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因为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5、证人吴某2当庭出庭的证词:2016年正月初八定亲男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女方彩礼180000元,还有见面礼当场给了10000元现金,当时双方商量好了要买“三金”,但是否给了“三金”我不在场,不清楚;6、证人刘某当庭出庭的证词:在2016年2月15日从我的卡上转了180000元彩礼给吴某1的农业银行卡上,是李某家从我这里借的钱给吴某1做彩礼的,至今仍一分钱都没有偿还,原告家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目前没有钱还。被告吴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婚姻登记;上海检查病历,证明被告当时已怀孕;4、余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进行了引产,被告已经怀孕了5周;5、余江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引产后的后遗症;6、医疗发票和清单,证明被告引产住院等相关治疗费用共2723.8元;7、184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因引产导致了阴道炎;8、184医院的发票,证明被告治疗费用共用669元;9、184医院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因引产患有慢性宫颈炎、阴道炎。本院当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词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进行流产原告一点都不清楚,完全是女方单方面的行为;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实的因引产而造成的后遗症;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钱应该由被告单方承担,因为引产我方并不知情,如果知道是不能同意女方引产的,这个费用我方不能接受;对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妇科疾病不能确认是由原告的原因产生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2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吴某2的证词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已怀孕且已流产。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2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当天原告家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180000人民币,给付见面礼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第三天,原、被告一同到上海生活(原告家多年在上海务工,经常居住地在上海),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已怀孕且流产,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于2016年4月3日从上海返回余江娘家,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由于原告给付被告财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2015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15日订婚,2016年2月18日在余江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的第三天原、被告一同前往上海务工生活,原被告因生活、家庭上的事发生矛盾,被告并于2016年4月3日从上海返回余江娘家,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此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只共同生活一个月,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180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被告应返还一定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被告吴某1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10元,被告吴某1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