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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审查郭洪锋工商行政非诉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郭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长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0575391。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志刚,男,生于1968年7月18日,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安卿,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系该局法规股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郭洪锋,女,生于1975年11月2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801600201606(1-1),名称:荆门市郭洪锋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高科技大楼1号门面)。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郭洪锋作出的沙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即申请执行郭洪锋罚没款262260.8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52500万元,共计514760.8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接收诉状后,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调解,本院遂组织双方诉前调解。现因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时间缴纳全部罚款,本院遂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2月,沙洋县五里庭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蔬菜大棚施工时发现荆门市郭洪锋钢材经营部销售的热镀锌钢管硬度不够,无回弹力,怀疑其质量不合格,遂向五里铺工商所投诉。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经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发现,2015年10月,在荆门市郭洪锋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内,合作社工作人员与郭洪锋丈夫王新强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向其购买钢管14325支。其中,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生产的“友发”牌热镀锌钢管10100支(规格DN20×2.0,6米/支),单价25元/支,计款252500元;锌带钢管4225支,单价20元/支,计款84500元;货款合计337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合作社蔬菜大棚搭建工地(襄荆高速公路五里铺出口附近)。201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0日,在约定交货地点王新强向合作社交付钢管。合作社向王新强支付货款335000元(优惠2000元)。其中,“友发”牌热镀锌钢管货款252500元,锌带钢管货款84500元。2016年1月6日,根据买方投诉,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友发”牌热镀锌钢管进行了质量抽验。2016年1月12日,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友发”牌热镀锌钢管镀锌层厚度未达到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GB/T13793-2008标准,为不合格产品。销售的上述“友发”牌热镀锌钢管均从河南省长葛市永展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进价3200元/吨,数量为80件,计72.106吨,合计货款230739.20元;当事人支付运费12000元,实收合作社货款252500元,违法所得为9760.8元。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拟对郭洪锋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760.8元;罚款25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28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郭洪锋送达沙工商听告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听证告知书由王新强签收。2016年5月25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沙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9760.8元;3、罚款2525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沙洋县工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王新强。在法定期限内,郭洪锋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9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郭洪锋下达沙工商催告字(2016)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郭洪锋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合格产品行使管理之责。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沙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沙工商处字(201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郭洪锋向申请执行人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没款262260.8元,加处罚款252500元,共计51476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