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小秀与朱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秀,朱友华,王海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122号原告:吴小秀,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朱友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王海玲,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仁里集镇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吴小秀与被告朱友华、第三人王海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秀与被告朱友华、第三人王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我赔偿医疗费8074.9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40元(8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61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原告吴小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我将塑钢门窗出售给朱友华,我按约定时间交货,朱友华一直未付款。2016年7月26日,我去朱友华住处向朱友华主张上述货款,被其打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我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友华辩称,不同意吴小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没打吴小秀,不同意赔偿。第三人王海玲述称,朱友华没有动手打吴小秀。我和吴小秀撕扯的过程中我没注意到其受伤,直到其出屋后我才发现其受伤流血,我没有打吴小秀我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小秀系做塑钢门窗的个体户。2016年7月26日23时许,吴小秀前往同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的朱友华家中向朱友华索要塑钢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致吴小秀头部受伤。吴小秀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及2016年8月3日在北京老年医院处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可见头顶部伤口长约6厘米,深达皮下,颅骨活动性出血,伤口感染较重,被诊断为头皮开放性创伤、头部损伤、头晕、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一周、不适及时随诊。吴小秀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7732.32元。另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吴小秀上述伤情构成轻微伤。吴小秀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系朱友华用拳头打其头顶致其头部受伤,其对王海玲和朱友华未动手。朱友华及王海玲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其二人系夫妻,事发当时朱友华未动手,只是因吴小秀拒绝离开,王海玲怕吵到孩子就上前去拉吴小秀胳膊并与吴小秀互相撕扯头发,吴小秀的伤应该是撞到床边或铝合金门上所致,吴小秀未动手,其二人未受伤。另查,朱友华仍未偿还欠款,吴小秀已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小秀就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举证不足,且朱友华、王海玲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王海玲、朱友华均称,朱友华未对吴小秀动手、只是王海玲与吴小秀互相撕扯了头发,但因王海玲与朱友华系夫妻故其上述陈述不足以采信,且若仅是撕扯头发也不会导致吴小秀的头顶部形成长约6厘米、深达皮下并颅骨活动性出血的开发性伤口。根据双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可知,吴小秀头部受伤系发生在其向朱友华索要欠款未果而与朱友华、王海玲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且朱友华和王海玲均陈述吴小秀未动手,故本院认定朱友华、王海玲对吴小秀所受伤害均负有过错,其二人理应向吴小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定朱友华、王海玲向吴小秀赔偿医疗费7732.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吴小秀就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举证不足,且朱友华、王海玲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小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本院判决如下:一、朱友华、王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小秀医疗费人民币七千七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吴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友华、王海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吴小秀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朱友华、王海玲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