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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红玲、淮北市相山区月明步云服饰店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红玲,淮北市相山区月明步云服饰店,胡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939号申请执行人:安红玲,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月明步云服饰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xxxxx号。注册号xxxxxxxxxxxx。经营者:胡永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胡永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执行安红玲与淮北市相山区月明步云服饰店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6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第三人系被执行人(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胡永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