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万某、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路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万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刘某在临河区铁南东街附近平房巷道内将被害人马某按倒抢劫财物未得逞,致被害人马某头部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未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刘某在临河区铁南东街附近平房巷道内,采用捂嘴、按倒的方式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抢劫,未得逞,致被害人马某头部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其从家中出门锻炼身体,走在一个巷口时,发现两个陌生小伙子蹲在那里玩手机,突然一个穿白色卫衣、戴帽子的小伙子冲其跑过来,将其推倒在地并骑在身上,用手摸其的脖子看没有没戴项链,后其大声呼喊,对方继续骑在其身上摸其的衣兜,其想抬头,对方按着其的头用力在地上磕,后将其身上400元左右现金掏走,其报了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万某随身携带的布袋中发现一件浸有疑似血迹的灰色连帽卫衣,经二被告人辩认,该卫衣系二人抢劫作案时万某所穿上衣,公安机关予以扣押。4.法庭科学DNA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万某处扣押的连帽卫衣左袖口处血迹,经检验为被害人马某所留;同时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后藏匿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6点左右,其和刘某来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巷子里,二人身上没有钱花,刘某提出抢点钱,并进行分工,其动手负责放倒被害人,刘某负责掏钱。二人来到火车站附近,有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从其身边路过,其上去从后面把那个中年妇女抱住,用手捂住对方眼睛,其二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并将旁边一户人家大门撞开,那个中年妇女开始大声呼喊,其用手捂对方的嘴,但被咬了一口,其害怕被附近的人发现就开始跑,刘某干什么了其也不知道,后来二人跑进一条小巷子里,其发现手上和衣服上有血迹,就把衣服脱了下来。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万某因身上没有钱,其便提出抢劫,万某同意,二人商量万某负责将人的嘴捂上,其负责掏钱。2016年10月26日晚,其和万某出去寻找抢劫目标,走到铁路南边一个村子的巷道内,看到一个大妈往巷子外走,万某直接跑过去,大妈刚回头开始喊救命,万某冲上去将大妈按倒,并将巷子里面一户人家的大门撞开,大妈还一直大声呼喊,其上去准备掏那个大妈的衣兜,手刚伸到兜里还没来得及掏,就看到万某已经跑了,其也起身往巷子外面跑,二人跑到另一个巷子里,万某说他衣服上有血,就将外套脱下穿上其的衣服。其二人并没有抢到钱。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临河区胜利南路天宇网吧内将二被告人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