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黄永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明,李云,陈耐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明,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耐秋,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黄永明的妻子。上诉人黄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及原审被告陈耐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明,被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云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计划能证明黄永明愿意返还徐彪从李云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当时书写的是情况说明,有几页纸,而李云只留下一页对自己有利的作为证据,它不符合黄永明当时当时书写的真实意思,因为黄永明愿意帮徐彪还清是有条件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永明于徐彪仅合伙承包了丁集矿污水处理站工程错误,实际上两人合伙承包的不只这一个工程;三、法院认定丁集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款已付,证据是丁集矿给付情况,事实是此款项后期支付转账到公司,公司负责人张林林把钱带走了,此事已报案并在淮南市信访局有记录;四、一审认定黄永明领到工程款后至今未予徐彪结算没有依据;五、一审认定书写还款计划行为是黄永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李云辩称,黄永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耐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黄永明、陈耐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云与徐彪系朋友关系,李云通过徐彪认识黄永明,后徐彪和黄永明于2013年10底合伙投资丁集矿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徐彪将投资款420000元交给了黄永明,2014年2月之前该工程竣工,所有工程款的结算是黄友明以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黄友明领到工程款后至今未与徐彪结算。2015年底,徐彪找黄永明要钱还账,黄永明表示现在没有钱,并答应帮徐彪借钱,但没借到。于是,徐彪从李云处借款200000元还了自己的其他欠款。2016年5月4日,徐彪找到黄友明,在李云家中,三方经协商,黄友明表示同意帮徐彪还款并为李云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内容是:“去年年底徐彪从李云处借了贰拾万元替我解决问题的,因为资金紧张,徐彪的投资款没法退,现在承担事项如下:1、本月底我答应先给李云拾万元整。2、以后的拾万元等工程款到尽量给予李云优先解决。特此立字为据。2016年5月4日。黄永明”。徐彪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字。另查明,黄友明与徐彪合伙承包的丁集矿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除剩余17142.46元未给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云与徐彪、黄永明三人共同协商后,由黄永明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由黄永明帮徐彪返还其尚欠李云的借款,该行为是黄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视为作为债权人的李云已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黄永明,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依据本案“还款计划”第一项,经三方约定黄永明承诺于2016年5月底给付李云1000**元,现履行期限已过,李云诉至法院请求黄永明支付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讼争的还款计划实为附条件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其中第二项“以后的拾万元等工程款到尽量给予李云优先解决”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附条件的内容,如不发生所附的事实,则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等工程款到”是本案附条件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为黄永明与徐彪合伙投资的丁集矿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现工程款已到位,条件已成就,黄永明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李云请求黄永明立即支付另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李云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债务转移协议时双方未提交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李云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因黄永明承诺返还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陈耐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耐秋对该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明、陈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黄永明、陈耐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永明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云主张黄永明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了黄永明书写的还款计划加以证明,黄永明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徐彪向李云借款200000元,黄永明愿意承担该款还款责任,并答应于2016年5月底先支付李云1000**元,另100000元等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的事实。黄永明与徐彪均认可两人承包了丁集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根据一审法院向丁集矿调取的工程款给付表并经黄永明质证,黄永明亦陈述该工程款除了尾款17142.46元及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没有拿到之外,其他款项已经支付到位,挂靠的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林拿走几十万元,其本人拿走总工程款的80%即200余万元。综上,黄永明在书写还款计划后至今未能向李云支付款项,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黄永明辩称该还款计划仅是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几页纸中其中的一页纸,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替徐彪还款是有条件的,其与徐彪也不只合伙承包丁集矿污水处理站一个工程,“以后的十万元等工程款到”也不是指丁集矿污水处理站的工程款,对此,黄永明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