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翁庭生抢劫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庭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2号罪犯翁庭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揭惠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庭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翁庭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7日。执行机关因罪犯翁庭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庭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记功;另获得嘉奖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庭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庭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