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233号罪犯张群,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灌云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群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