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姜堰市明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姜堰市明盛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明于2010年1月,注册成立姜堰市明盛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通过口口相传、在理财公司设立店外广告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2、钱某等11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6.6万元,转借给他人谋利或用于其他活动,后归还存款79.375万元,尚欠存款127.2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经陈某1介绍,以月息1%至1.5%的高息,先后5次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万元,后还本付息2.5万元,尚欠存款8.5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09年12月16日,以月息1%(后变更为1.5%)的高息,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1万元,后给付利息0.66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6月19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1万元,后还本付息1.08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月29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2万元,后给付利息0.36万元;(4)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3月13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5万元,后还本付息0.4万元;(5)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7月15日,以月息1%的高息,向被害人陈某2吸收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陈某1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陈某2借款11万元,因陈某2要求在其中3万元借条上加盖姜堰市明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或1.5%,后还本付息2.5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陈某2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通过其姐姐陈某1介绍,自2009年至2014年,先后向其借款11万元,月息1%或1.5%,后还本付息2.5万元。被告人先后在小梁山菜场附近、锦宸百货北边、狮王府饭店西边经营资金业务,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经其介绍,舅舅的女婿张某1借给被告人5万元;(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明以前经营煤炭,后在小梁山附近经营理财公司做资金借贷生意,公司后搬到锦宸百货北边、大渔池北边。经其介绍,妹妹陈某2借给被告人1万元,不清楚妹妹后来的借款情况;(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从被害人陈某2处接受借条5份、民事判决书、名片各1份。被告人徐明于2009年12月16日,借陈某21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2010年月息调整为1分5,给付利息0.66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借陈某21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6个月,注明还本付息1.08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借陈某22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一年,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0.36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借陈某25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6个月,注明还本付息0.4万元;2014年7月15日,借陈某22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6个月;(5)书证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判令被告人向陈某2返还本金10.19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至9月,经鲁某介绍,以月息1.5%的高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钱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5万元,后还本付息4.575万元,尚欠存款1.925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25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钱某吸收存款5万元,后给付利息2.7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9月29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钱某吸收存款1.5万元,后还本付息1.87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钱某借款6.5万元,钱某与鲁某一起到其公司,因钱某要求在其中1.5万元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还本付息4.575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钱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经鲁某介绍,于2011年3月至9月,先后2次到小梁山附近被告人徐明经营的公司借给被告人计6.5万元,月息1分半,后被告人还本付息4.575万元。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徐明经营理财公司以后,通过被告人将5万元放给他人,还介绍钱某将钱借给被告人。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8日,从被害人钱某处接受借条2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25日,借钱某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12个月连本带息结清,注明付利息2.7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借钱某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年结息一次,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注明还本付息1.875万元;(5)书证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判令被告人向钱某返还本金5.5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经家属王某3介绍,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先后4次向被害人朱某2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1万元,后给付利息9.91万元,尚欠存款31.09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29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朱某2吸收存款10万元,后给付利息4.5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9月18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朱某2吸收存款6万元,后给付利息2.16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12月22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朱某2吸收存款20万元,后给付利息2.8万元;(4)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4月2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朱某2吸收存款5万元,后给付利息0.4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家属王某3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朱某2借款41万元,因朱某2要求在其中20万元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给付利息9.91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朱某2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经被告人徐明家属介绍,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先后4次借给被告人计41万元,从被告人处拿过利息。2013年前后,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在城区中心市场北边,公司外有“放钱、公务员担保”等内容的宣传广告;(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从被害人朱某2处接受借条4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3月29日,借朱某2夫妇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注明付利息4.5万元,未结息的按1%计算;于2011年9月18日,借朱某2夫妇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注明付利息2.16万元,未结息的按1%计算;于2012年12月22日,借朱某2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二年,六个月结息一次,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2.8万元,未结息的按1%计算;于2013年4月2日,借朱某25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注明付利息0.45万元,未结息的按1%计算;(4)书证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令被告人向朱某2返还本金41万元。4、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以月息1.5%(部分存款后变更为1%)的高息,先后4次向被害人周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4.1万元,后给付利息9.9万元,尚欠存款24.2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6月2日、12月2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周某吸收存款计19.1万元,后给付利息8.4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月17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周某吸收存款5万元,后给付利息0.9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0月7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周某吸收存款10万元,后给付利息0.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周某借款34.1万元,因周某要求在其中25万元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在其中10万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20万元借条中含有利息0.9万元,约定月息1.5%,后还本付息9.9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周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先后4次向其借款计34.1万元,月息1分5,其中20万元借条中含利息0.9万元,后给付利息9.9万元。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从被害人周某处接受借条3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2月2日,向周某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期12个月,六个月结息一次,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提前支取参照银行利息,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8.4万元(2014年按月息1%结息);于2013年1月17日,借周某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半年结息一次,半途要钱参照行息,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0.9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借周某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提前支取参照银行利息,加盖理财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0.6万元(按月息1%结息);(4)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令被告人向周某返还本金35万元。5、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以月息1.5%的高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王某2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万元,后给付利息1.62万元,尚欠存款4.38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0月20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王某2吸收存款3万元,后给付利息1.08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5月15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王某2吸收存款3万元,后给付利息0.5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6万元,因王某2要求在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给付利息1.62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王某2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先后2次向其借款计6万元,转借给他人赚取利差,后给付利息1.62万元。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能源公司基本不做业务;(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从被害人王某2处接受借条2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1年10月20日,借王某2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六个月结息一次,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1.08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借王某2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提前支取参照行息,借条上加盖能源贸易公司公章,注明2014年利息结清;(4)书证个人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明62284834*******4914账号于2013年5月15日存入现金3万元;(5)书证民事判决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令被告人徐明及能源公司向王某2返还本金6万元。6、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先后3次向被害人姜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万元,后还本付息5.02万元,尚欠存款7.98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2月9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姜某吸收存款4万元,后给付利息1.68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3月30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姜某吸收存款4万元,后给付利息1.74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2月2日,以月息1.5%(后变更为1%)的高息,向被害人姜某吸收存款5万元,后给付利息1.2万元;(4)被告人徐明于2015年春节前,向被害人姜某还款0.2万元;(5)被告人徐明于2016年春节前,向被害人姜某还款0.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姜某借款13万元,因姜某要求在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还本付息5.02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姜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经营理财公司期间,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以月息1分半的利率,先后3次向其借款计13万元,转借他人赚利息,并称有公务员担保,后给付利息4.62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各还款0.2万元;(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从被害人姜某处接受借条3份。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2月9日,借姜某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6个月,中途支取按银行利息,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1.68万元(2014年按月息1%结息);于2012年3月30日,借姜某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2个月,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继续延期,6个月结息一次,付利息1.74万元(2014年按月息1%结息);于2013年2月2日,借姜某5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6个月,到时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付利息1.2万元(2014年按月息1%结息)。7、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10月28日,经王某1介绍,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胡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后归还全部存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王某1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胡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后归还全部借款;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胡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经王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徐明,并去过被告人的理财公司。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称女婿办厂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其转至被告人银行卡,双方约定月息1分半。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还本付息20.3万元,另出具2.2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30日,其及家属持2.2万元借条向被告人要款时,被告人将借条撕毁,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放钱、借钱”的宣传广告。此前,被告人曾向其借款,本息已经归还;(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明开始做煤炭生意,后经营理财公司做资金生意,公司最初在小梁山附近。其带朋友胡某与被告人徐明吃过饭,但不清楚二人的借款情况;(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徐明的大女婿,在东台经营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人互有借款,未要求被告人帮其向他人借款。2011年前后,被告人不再经营煤炭生意,改做理财生意,向他人借款转借赚取利差;(5)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承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从被害人胡某处接受借条3份、承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2年10月28日,借胡某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一个月,注明还本付息17.8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胡某出具4.5565万元(前20万结账款)借条,注明还款2.5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胡某出具2.2万元(同期结账款)借条,约定月息1分;于2014年11月27日,向胡某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2.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因被告人徐明将柳某所持的2.2万元借条原件撕毁,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登记接警;(6)书证个人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明32128403719*******4521账号(对应卡号62×××82)于2012年10月28日转入人民币20万元。8、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2月至3月,以月息1.5%的高息,先后2次向被害人顾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7万元,后归还8万元,尚欠存款9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2月8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顾某吸收存款10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3月11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顾某吸收存款7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顾某还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以个人名义向其单位的代账会计被害人顾某借款17万元,因顾某要求在其中10万元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在其中7万元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还款8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顾某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先后经营能源公司、理财公司。其自2003年到被告人公司代账,2010年以后其基本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人于2013年2月至3月,先后向其借款23万,用于放贷,其中17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6万元未约定利息;17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并入本金,后被告人归还8万元。其不清楚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其介绍表妹邱某借款给被告人;(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从被害人顾某处接受借条4份。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2月8日,借顾某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注明2014年2月8日结账款11.8万元,月息1.5分;于2013年3月11日,借顾某7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注明2014年3月11日结账款8.26万元,月息1.5分,延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归还8万元;另向顾某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期,已归还0.6万元。(4)书证银行卡转入转出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信息,证实2014年5月31日被害人顾某62×××77银行卡转入被告人徐明62×××72银行卡5万元;同年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明上述银行卡转入被害人顾某上述银行卡8万元;(5)书证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交),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令王某3及被告人徐明偿还顾某本金16万元、能源公司对其中1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9、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经顾某介绍,以月息1.5%的高息,先后4次向被害人邱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3万元,后还本付息17.25万元,尚欠存款25.75万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5月14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邱某吸收存款3万元;(2)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7月24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邱某吸收存款30万元,后还本付息17.25万元;(3)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1月23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邱某吸收存款5万元;(4)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1月26日,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邱某吸收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顾某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邱某借款43万元,因邱某要求在其中25万元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在其中13万元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还款15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邱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除向邱某归还15万元本金外,应当给付邱某最初30万借款的约定利息;(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经表姐顾某介绍,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其借款43万元,月息均为1分半,其中3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2013年12月24日归还5万元,并给付利息,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后被告人又还款10万元。被告人经营的公司有“放钱”的宣传广告;(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从被害人邱某处接受借条4份。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5月14日,借邱某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如提前支取参照行息),借期一年,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于2013年12月24日,向邱某出具2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5(在约定时间内不得支取,如提前支取参照行息),借期5个月,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注明2014年6月18日还本1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借邱某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时间不定期,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于2014年1月26日,借邱某5万元,约定月息1分5,时间不定期,借条上加盖能源公司公章;(4)书证个人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明62284834*******4914账号于2013年5月14日存入3万元;(5)书证银行卡转入转出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信息,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明62×××72银行卡转入被害人邱某62×××74银行卡10万元;(6)书证民事裁定书(辩护人提交),证实因邱某诉讼款项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10、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2月26日,经女儿徐某介绍,以月息1.5%的高息,向被害人张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给付利息0.4万元,尚欠存款9.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女儿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10万元,因张某2要求在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约定月息1.5%,后给付利息0.4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张某2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2月26日,以月息1分5的利率向其吸收存款10万元,该款由父母出面办理。后被告人给付利息0.4万元。此前听被告人之女徐某介绍,被告人徐明吸收存款再放贷,利息较高;(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从被害人张某2处接受借条1份。被告人徐明于2013年12月26日,借张某2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借期一年,6个月结息一次,借条上加盖理财公司公章。注明2014年4月26日付利息0.4万元;(4)书证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交),证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令理财公司、王某3、被告人徐明偿还张某2本金10万元。11、被告人徐明于2014年8月13日,经陈某2介绍,以月息1.2%的高息,向被害人张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0.2万元,尚欠存款4.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供认经陈某2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后还款0.2万元;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向张某1借款、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3日,到狮王府饭店西侧被告人徐明公司借给被告人5万元,月息1分2。此前,亲戚陈某2向其介绍,被告人专门做资金生意,利息较高。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外有宣传广告。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向其还款0.2万元。(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从被害人张某1处接受借条1份。被告人于2014年8月13日,借张某15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期6个月。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徐明到辖区派出所咨询有关法律问题时,明知该所民警通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到场将其带走,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向被害人姜某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或情节,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明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7月28日从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登记材料5份。能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开业,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朱某1、王某3、被告人徐明分别认缴股本40万元、20万元、140元,被告人任法定代表人,许可经营项目煤炭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焦炭、生铁、不锈钢、五金、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公司代码6663***。理财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开业,注册资本1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法定代表人,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代码550***;(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接到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报案后,登记受理初查本案,于同年5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4)书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底,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请求该局城中派出所协助抓获被告人徐明,因被告人不在家未能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到城中派出所咨询相关法律事宜,城中派出所所长黄某当被告人的面联系经侦大队大队长田某,讲被告人在城中派出所,让经侦大队派人到场将被告人带走,被告人知道经侦大队来人仍在现场等候,后被经侦大队的办案人员传唤。在传唤中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未有反抗、逃匿等举动,归案后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3日从被告人之女徐某处接受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4份、借条或借据9份。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或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或其妻王某3、其女徐某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或判决,判令相关人员偿还被告人徐明21.4万元、偿还被告人之妻王某34万元、偿还被告人之女徐某20万元;相关人员分期归还被告人徐明9.3万元、归还王某35万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其他相关人员另向被告人徐明借款53.06万元、向王某3借款13万元;(6)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纳税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向泰州市姜堰地方税务局调取能源公司、理财公司2009年以来的纳税情况;理财公司20620******2970或1020620*******2970账户,自2011年1月至9月累计纳税4.5元;能源公司未纳税;(7)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西郊支行查询理财公司的财产情况,该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开设1020620******2970账户,于2011年9月26日销户;(8)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能源公司2009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财产情况。该公司321284400120******8755账号除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向姜某吸收4万元存款)存入1.98万元以外,被告人向被害人吸收存款当日无资金进入;(9)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锦宸支行查询能源公司、被告人徐明的财产情况。2010年1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吸收存款当日,能源公司1020560******3848账户无资金进入;(10)书证个人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的情况,其中,2011年6月4日办622845342******8513卡,2012年12月21日销卡;2012年12月21日,办622848342******4914卡;2013年5月29日,办622848342******6073卡,2014年5月13日销卡;2014年5月13日,徐明办622848342******8672卡;2015年8月1日,办622848342******2772卡。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朱某2、王某2、顾某、邱某吸收存款当日,上述银行卡存入等额或不等额的现金(2013年3月11日存入2.7万元、2013年4月2日存入18万元、2013年5月14日存入3万元、2013年5月15日存入3万元);(1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被告人徐明的财产情况。被告人于2006年6月20日开设321284160110******9346账号;于2007年2月14日开设321284380110******9052账号(睡眠状态);于2007年12月3日开设321284380110******0068账号;于2012年10月28日,开设321284037199******4521账号(对应卡号62×××82);于2012年12月14日开设321284037199******9376账号。其中,尾号4521账号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害人胡某吸收存款20万元)存入2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由能源公司转入1万元;(1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从鲁某处接受借条、存折本、广告宣传照片各1份。理财公司外设置宣传广告:“有钱就来放吧!——合法!需钱就来借吧!——快捷!”、“投资理财,家庭理财”、“公务员担保,房地产抵押”、“投资理财热线:138××××2936、88****86”。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被害人退还主要存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虽供认犯罪事实但不认罪,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徐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徐明向相关被害人退还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诉人徐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2.上诉人在涉案期间使用约五十万到六十万元的涉案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并用于销售,上诉人为姜堰市明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为。3.上诉人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徐明通过口口相传、在理财公司设立店外广告等公开宣传等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6.6万元,数额巨大,且相关民事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认定,故上诉人徐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明提出“上诉人在涉案期间使用约五十万到六十万元的涉案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并用于销售,上诉人为姜堰市明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应当属于单位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是利用其个人名义进行。其辩解部分涉案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并销售,该行为属于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其向部分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虽加盖能源公司、理财公司公章,但相关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明提出“上诉人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明在设立理财公司前后通过口口相传、在理财公司设立店外广告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方式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后转借他人谋利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未向被害人退还主要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