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胜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胜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19号罪犯刘胜佗,男,1981年2月10日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大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胜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胜佗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辽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胜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以(2005)辽刑一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0月11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10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12月30日以(2011)锦审监执减字第00063号、(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869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0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胜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佗伟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1次,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胜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胜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