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艾国忠与宋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忠,宋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620号原告:艾国忠,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宋磊,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艾国忠诉被告宋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国忠、被告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租车费2100元(300元×7天)、运营费2800元(400元×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租用的出租车(车牌号冀B×××××)来到唐山火车站准备拉客,这时见一出租车司机(车牌号冀B×××××)与被告在争吵,原告下车去劝解,但两人却动起手来,原告见劝解无效,就想开车离开,这时被告却挡在原告的车前并扑到车盖上,言称原告把被告的腿撞骨折了,没有三万元解决不了,原告要求报警,被告随即拨打110、120、122。过了一会儿三个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来了,但120看被告并没有问题就走了,122的人也要走,但被告拦着不让走,并且让122的人把原告的车拖走,这时,110的人要求原告、被告和出租司机到公安分局站前路派出所,原告和出租司机随即前往,被告是随后过去的。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回来时,原告发现车没有了,说是被交警带走了。原告找到交警支队八大队,交警队工作人员调取录像后,发现并没有撞人情节,故认定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将扣得车辆予以发还。原告从2015年11月25日事发至2015年12月1日取到车的7天时间里没有车开,不能拉乘客,而是奔波于相关单位。此事的发生给原告的精神和物质上造成了损失。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宋磊辩称:交警扣的车不应该跟我要钱,原告应该给我钱,打到我了,别人给原告拉走了,我住院住了十四天,我没有找他要钱,他没劝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站前路火车站入口处发生纠纷,被告拨打122、110报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将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暂扣。2015年12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告字【2015】1102号案件告知书认定此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于当日将冀B×××××号车放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案件告知书复印件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车费、运营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国忠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