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玉文,黄仁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文,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仁江,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文及原审被告黄仁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文2016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仁江、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刘玉文128480.5元(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800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黄仁江、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5500.1元给刘玉文;二、驳回刘玉文对黄仁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玉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35元(刘玉文已预交),由刘玉文负担3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6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玉文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一审未予重新鉴定不合理。东华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刘玉文的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小血肿,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期间加强脱水对症支持治疗。该内容证明刘玉文在本次事故前其头部已受过严重外伤,且进行了开颅手术,此情况与鉴定意见书第三页调查结果所记载的情况明显吻合,刘玉文妻子反映刘玉文2009年曾放烟火炸伤头部,住院1个多月,做了开颅手术,但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却并未考虑刘玉文2009年意外事故中所致的伤害在本次伤残等级评定的参与度,该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刘玉文的伤残等级应予以重新评定。二、刘玉文未能提供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佐证,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不合理。理由是:1、刘玉文一审提供误工证据,但不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其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签名的工资签收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该误工证明属于孤证。2、刘玉文的租房合同、租房收据不足以证明刘玉文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刘玉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并未注明转入金额即为刘玉文的工资收入,该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不足以证明刘玉文的收入情况。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对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77238.9元。被上诉人刘玉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仁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玉文的伤残等级问题;2、刘玉文的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首先,经查,鉴定机构出具的刘玉文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审查刘玉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莞市东华医院的病历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该鉴定过程没有违法之处,且鉴定机构在一审期间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了专门的详细的回复,有理有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该上诉所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刘玉文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刘玉文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租屋租房合同、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银行对账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玉文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玉文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夏如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