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曹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150号被执行人曹辉,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关于曹辉罚金、责令退赔执行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17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曹辉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44元。但曹辉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该移送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654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