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永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清,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仁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永清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万科城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殁年61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永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