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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邵龙与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龙,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02民初932号原告:邵龙,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住所地通渭县华家岭乡。法定代表人:邢耀辉,系该林业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龙与被告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龙、被告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定西市华家岭林业站(以下简称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1993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68751.95元、同工不同酬的工资赔偿金80000元及18年的值班费赔偿金13600元等共计162351.95元。事实与理由:自1993年1月以来,邵龙被华家岭林业站聘任为专职护林员,2011年1月,因邵龙患有腰椎间盘损伤症无法继续担任专职护林员,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从2011年3月开始,邵龙要求华家岭林业站解决18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时,时任华家岭林业站站长李天祥称王俊和华家岭林业站的劳动争议正在进行诉讼程序,如人民法院判决华家岭林业站向王俊支付各项费用,华家岭林业站也向邵龙支付各项费用等。2012年9月5日,邵龙向定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定西仲裁委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后邵龙向定西市林业局、华家岭林业站多次主张权利未果。2016年8月12日,现任华家岭林业站站长邢耀辉要求邵龙按照其提供的“康桂兰”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定西地区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私刻5枚公章仿制邵龙的相关劳动人事档案,邵龙未答应。2016年12月5日,邵龙向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审查后,定西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定劳人仲不[2017]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邵龙不服该决定时可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遂邵龙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华家岭林业站辩称,邵龙和华家岭林业站的劳动争议已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了邵龙的诉讼请求。现邵龙对同一纠纷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退一步将,如邵龙的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邵龙应先依法申请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裁定驳回邵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1993年1月开始,邵龙被华家岭林业站聘任为专职护林员,2010年12月26日,因身体原因,邵龙不再担任华家岭林业站专职护林员。2012年9月5日,邵龙向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经济赔偿金、赔偿金、同工不同酬工资等,经审查,定西仲裁委以邵龙的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定劳人仲不[2012]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9月24日,邵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诉称:从1993年1月起,邵龙被华家岭林业站聘任为专职护林员。2010年12月26日,由于身体原因,经双方协商,邵龙不再担任华家岭林业站的专职护林员。后因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等问题,邵龙多次找华家岭林业站协商未果。2012年9月5日,邵龙向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定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时要求本院判令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养老保险金32730.31元、失业保险金3562.92元、医疗保险金7567.20元、工伤保险金488.52元、经济赔偿金7200元、赔偿金3600元、同工不同酬工资20000元等共计75149.95元,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以邵龙向定西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邵龙的诉讼请求。后因邵龙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邵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邵龙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邵龙的再审申请。后邵龙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经审查,该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定检民监[2014]6211000000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建议该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查,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对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邵龙的再审申请。后邵龙向定西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从1993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及同工不同酬的赔偿金等,经审查,定西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定劳人仲不[2017]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邵龙不服该决定时,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邵龙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1993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68751.95元、同工不同酬的工资赔偿金80000元及18年的值班费赔偿金13600元等共计162351.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即:一、当事人陈述;二、邵龙向法庭提交的定西仲裁委定劳人仲不[2017]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华家岭林业站和邵龙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甘肃省重点公益林护林人员管护合同3份及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颁发的护林员证1份,华家岭林业站于2011年1月8日开具的定华岭字第11号介绍信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邵龙”的门诊回执1份,华家岭林业站的2010年4月的护林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份,华家岭林业站的2009年1月、2月的值班表各1份,华家岭林业站的2009年9月的防火值班表1份;三、华家岭林业站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监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另外,邵龙向法庭提交的“康桂兰”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及定西地区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各1份,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同时,华家岭林业站否认是现任站长邢耀辉交付给邵龙的,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邵龙提交的华家岭林业站的天保森林资源管护面积表复印件1份、华家岭林业站定华林[2009]24号《关于聘任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专职护林员的通知》1份,因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邵龙申请的证人王俊出庭陈述的内容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邵龙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在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均为邵龙和华家岭林业站,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两次诉讼均为邵龙和华家岭林业站在2010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两次诉讼邵龙均要求判令华家岭林业站向邵龙支付社会保险金、同工不同酬的赔偿金、赔偿金等,因此,邵龙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退还邵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