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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培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3544号起诉人:曹培根,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培根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曹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曹培根与被起诉人顾金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起诉人顾金樑返还股权转让费825000元;2.被起诉人顾金樑赔偿损失117325元。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顾金樑通过第三人陈美修向起诉人曹培根传达要转让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股权的信息,起诉人得知后与被起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交接完毕后,发现挂靠在宏利公司的车主赵金柱等134人已经在新乐市起诉请求将车辆过户。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故意隐瞒以上诉讼情况,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欺诈,应于撤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起诉人顾金樑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禹塘村禹塘禹西队**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起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视为合同的履行地,故我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培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