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住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住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所欠土地使用费4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此后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土地使用费2000元,付至2032年7月1日止。韩某某一审反诉请求:冯某某收取的2012年至2014年土地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应否缴纳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使用费,应否从2017年起至2032年于每年7月1日交付当年土地使用费。3、原告是否应退还2012年至2014年间的土地使用费6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原告与武装部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有偿取得了武装部临街土地使用权;再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建房合同》来看,原告取得了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是因为其对武装部临街土地拥有使用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建房合同》,原告取得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利;但在2005年被告交纳了土地转让费、古县人民政府将武装部临街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即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武装部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也就丧失了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利,同时原告也就失去了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认为,从《补充协议》第一、二项内容结合来看,意思是即使被告取得产权证也应向武装部交纳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项明确了原告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时间;第二项内容为,自被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两项内容明确,特别是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并非是取得土地使用证时,与本案诉争的应否收取土地使用费没有关联。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应否退还2012年至2014年间的土地使用费6000元。如前所述,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前提是其对临街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的事实是,2005年被告交纳土地转让费、古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即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武装部即丧失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也就丧失了收取该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而原告仍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韩某某只反诉冯某某退还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为自己向武装部预交了30年的土地使用费,武装部才同意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故要向各租户收取土地使用租赁费。该说法不符合《营区空闲土地有偿占用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也不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加盖武装部的白条收据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租赁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冯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韩某某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租赁费6000元。冯某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建房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代武装部收取土地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古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并非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武装部丧失了收取该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这一认定直接将案外人武装部囿于本判决拘束力之内,并将武装部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直接消灭,显属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却判决被上诉人可以不向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费,并让上诉人返还已交纳的土地费,明显自相矛盾。4、合同价格本身就包含土地使用费,否则上诉人不会以8万元这么低的价格向被上诉人出售房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土地使用费4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土地使用费2000元,付至2032年7月1日止。韩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按《合作建房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将租金交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交给武装部;武装部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租金。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武装部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授权委托关系。一方面,武装部只委托上诉人收取租金,并未委托上诉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已经撤回了让上诉人交付租金的委托,是否收取租金、是否诉讼是武装部的权利,而不是上诉人的权利。2、2005年武装部把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交回国家(古县国土资源局),其用益物权也就消失了。后国家将该土地又出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由此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收取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武装部与上诉人冯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约定:1、冯某某在武装部临街土地上修建二层楼;2、图纸由冯某某自己设计,报请武装部同意;3、楼房建成,武装部留用东边临街上下各3间共6间房屋(武装部对该6间房屋投资6万元,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其余房产由冯某某自主经营;4、合同期间,冯某某对房产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5、武装部每年向冯某某收取15000元土地使用费;6、楼房建成后,本合同履行30年;7、建设中所有税费均由冯某某负担;8、冯某某对自己投资的房产拥有永久性所有权,如果转让,同等条件下武装部有优先购买权。2001年9月5日,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合作投资建房合同》,约定:1、冯某某为韩某某在武装部临街土地上修建上下两层共计4间房屋;2、房价每间2万元,共计8万元;3、工期为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7月1日;4、冯某某负责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到墙外一米处;5、冯某某负责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韩某某无条件配合冯某某执行冯某某与武装部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合同》;6、冯某某每年代武装部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一层每间每年1000元(二层无偿投资使用),韩某某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土地使用费2000元;7、30年到期后,土地使用费由冯某某与武装部另行协商,韩某某必须无条件服从冯某某与武装部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2002年7月24日,武装部与冯某某签订《营区空闲土地有偿占用补充协议》,约定:1、冯某某占用武装部营区空闲土地时限为30年;2、冯某某自2002年7月1日起向武装部交纳土地使用费,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交纳,每次7500元。2003年12月31日,冯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冯某某于每年7月1日代武装部向韩某某收取土地租赁费,每间每年1000元,自2002年7月1日至2032年7月1日,共计30年;2、自韩某某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双方均无任何异议;3、若韩某某延误交款,每延期一天,韩某某需向冯某某交纳5%的滞纳金;若延误一个月以上,除以上滞纳金外,另按月再向冯某某交纳50%的滞纳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办理了建设工程开发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手续,履行了建房义务;韩某某也履行了支付房款、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等义务;房屋交付居住。后古县国土资源局将武装部的该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冯某某协助办理其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手续(共9户)。2002年10月22日,古县人民政府向韩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6月7日,韩某某向古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纳土地转让费500元、转让手续费400元;2005年7月13日,韩某某向古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6470元。冯某某将其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回古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10月18日,武装部向冯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冯某某预交2016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土地租赁费15万元整。”2016年10月9日,武装部又为韩某某出具证明:“我部从2012年至今未收到冯某某上交原武装部北面二层楼商户任何费用。”韩某某按约定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拒绝再支付。2016年9月23日,冯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二、冯某某主张,合同约定房款8万元本身就考虑到每年2000元的土地使用费,否则冯某某不会以8万元这么低的价格向韩某某出售上下两层4间房屋,故韩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韩某某主张,之后其向国土部门又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不应再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对双方各自所持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韩某某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金额、方式、期限以及韩某某不按期支付该费用所应承担的滞纳金。韩某某所负担的该项义务,与其所负担的支付8万元房款的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韩某某所负其他义务之和,与韩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相对等,是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换言之,韩某某只有向冯某某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冯某某才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某,韩某某才能拥有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第二,韩某某在2002年10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至2015年十三年间一直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2016年起才拒绝支付。这一行为表明,韩某某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费并无异议。第三,韩某某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取得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发生在后,并不能对发生在前的生效协议《合作投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抗力,韩某某仍然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冯某某履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三、冯某某主张,其已向武装部交纳了该块用地的土地使用费。韩某某主张,后来冯某某未再向武装部支付土地使用费,据此,韩某某也不应再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对双方各自所持的主张,本院认为,韩某某向冯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是韩某某购买房屋的对价的一部分,韩某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对价义务,履行的对象是卖房人冯某某。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冯某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4000元;三、被上诉人韩某某于2017年起至2032年,每年7月1日向上诉人冯某某支付当年的土地使用费2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25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岗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舒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