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093号申请执行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强。委托代理人:钟伟。被执行人: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申请执行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64659.76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张建伟代理 审 判员 金斌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 来源:百度“”